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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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書、93年度板簡字第338號宣示判決筆錄、戶籍謄本(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件、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影本2件為證。
二、查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上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以台北交通部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2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3月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4233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傅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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