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所獲利益,兼衡其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1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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