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接奉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7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且查封聲請人診所內一切生財器具,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897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5年2月14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由該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8973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