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2號,被告陳景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丸1顆(經鑑驗半顆,驗餘淨重0.12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橘黃色藥丸1顆,經鑑驗半顆,驗餘淨重0.12克
,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偵查卷附94年7月1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度保管字第9792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照片2幀各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2號偵查卷第25、26頁、第27之1頁、27之2頁)。
(二)、且被告陳景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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