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70號聲明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
聲明人雖為該被繼承人之兄,惟依前揭規定,渠乃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而於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 林麗英 未聲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其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