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購物得易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用卡須知第2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用卡須知第4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5年8月28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2萬1499元及利息7,404元,合計12萬8903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給付12萬8903元及其中12萬1499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逾期費用即延滯金之主張。且原告上開利率之主張均已近達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20%、15%)之限度,再為逾期費用即延滯金之主張亦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受讓人皆同。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03元及其中12萬1499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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