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告 李昭瑢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海安路3段、臨安路2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揭多岔路口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 李郭米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李郭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意願急救,因病況惡化,於109年2月29日18時51分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警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負全責。原告為李郭米子之子女,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不包含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李郭米子有四名子女,原告僅為其中之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再者,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李郭米子未進行兩段式轉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李郭米子發生系爭車禍,導致李郭米子發生系爭傷害,並於109年2月29日18時51分死亡。原告為李郭米子繼承人之一,且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之際,報經警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顯見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全部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系爭車禍乃因李郭米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李郭米子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主要責任等語。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李郭米子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之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兩車原本平行行駛,嗣後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斷、臨安路2段及公園南路多岔路口之際,李郭米子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其他機車相較,李郭米子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直接欲從外側車道左轉騎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方向,而與被告駕駛直行海安路三段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7、第28頁照片)。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呼氣酒測直為0.24MG/L,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卷第55頁)。堪認,李郭米子騎乘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往公園南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往公園南路方向行駛,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沿內側車道行駛,致與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李郭米子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80%之責任。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應負20%之責任等情。而逢甲大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兩造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上開見解(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第12頁)。  

㈣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依上所述,堪認李郭米子之死亡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為李郭米子繼承人之一,則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為李郭米子之女,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母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廚師,及本院依照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造成李郭米子死亡,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李郭米子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李郭米子就系爭車禍應負擔80%過失責任,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20萬元),惟其已獲保險給付即50萬元應予扣除後,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