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0號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告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徐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塑膠料一批(下稱系爭塑膠料),含稅後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8,935元,原告並已支付貨款完畢,詎該批貨品有瑕疵,經與被告溝通,被告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委由其指定之貨運司機至原告工廠載運價值共224,775元之退貨貨品。然相對人將退貨貨品載回後,迄今尚未退還224,775元之價金予原告,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常年有買賣,並且都有開發票,原告雖主張已退回原料,惟時間已久,被告並無原告退回原料的資料,請被告拿出證據,被告才有辦法跟原料廠討回貨款,原告只提出本公司的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有退貨之事實。之前有多次退貨,都已經和原告結算清楚,原告本次請求是哪一天的退貨,被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塑膠料,並已給付價金等情,業已提出被告所開具108年10月1日發票影本、受益人被告之108年10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108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塑膠料後發現有瑕疵,而經被告同意將價值224,775元之系爭塑膠料退還與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對於系爭塑膠料已經被告取回之事實,原告提出系爭銷貨單1紙(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511號卷第12頁),其上有被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簽章,並有證人即貨運公司老闆 王景祿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銷貨單上之簽名「 楊朝貴 」為其司機之簽名,與原告並不認識,我們接受被告之委託前往臺中工業區載塑膠粒,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在哪卸貨等語(見110年度南簡字第164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由上開證詞足證,簽受取走系爭塑膠料之貨運公司並非原告所委託,且前往取貨之臺中工業區確為原告公司所在地,縱證人無法確定卸貨地點,然將系爭塑膠料從原告公司取走之人確係被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足認應係被告取走系爭塑膠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塑膠料經被告同意退貨而退回被告,堪信為真實。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將系爭塑膠料返還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塑膠料之價金,惟就應退還之價金數額部分,雖原告提出系爭銷貨單,其上載明「數量8,625、單價27、銷貨金額:224,775」因此請求被告給付224,775元,惟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開具108年10月1日發票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511號卷第9頁)其上則記明塑膠料之「單價:26、數量:10,950、總計:298,935元」,應足認原告係以單價26元購入系爭塑膠料,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合意以單價27元作為退貨價金計算,故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金仍應以原告購買系爭塑膠料實之單價26元計。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共計為224,250元(計算式:單價26元×數量8,625單位=224,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又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貨物往來頻繁,偶有發生退貨之情形,然皆以結算清楚,而就該部分抗辯,為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按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已返還原告系爭塑膠料價金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110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2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