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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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80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存放瓦私處、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占用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頁)。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約1,1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末於111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69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存放瓦斯處、編號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145.6平方公尺【計算式:1,13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1,145.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中,其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變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被告起造或放置之系爭地上物(各部分占用面積及使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在其職掌業務之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145.6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已繳納計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故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1元×1,145.6平方公尺×5%÷12月≒386元(本院按: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係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386元×2月=77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7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被告則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位於魚塭邊緣,早期的蚵農都在那邊作業,大家都這樣,所以伊才把建物蓋在魚塭旁邊使用。被告與原告間沒有租約存在,但近年都有依原告通知繳費(本院按:即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被告起造或放置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現況照片4張、空照圖8張、系爭土地附近景點及道路說明1份、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1份、照片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8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10058057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與原告並無租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56頁),至被告雖有於本件訴訟期間或原告起訴前向原告申請標租、承租系爭土地,但案因未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之出租要件均經原告註銷,即兩造未能成立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10年11月11日、111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006164700號函、111年4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173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起造或放置之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七股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多為沙洲、魚塭,並無其他商業活動,距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約5公里,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8紙、系爭土地附近景點及道路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認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9頁),尚屬合理,且亦未超過前開土地法法定上限。又因原告自陳被告已繳納計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故自111年4月開始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1元×1,145.6平方公尺×5%÷12月×2月≒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7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772元,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77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0年度之公告現值)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