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41號

原告致盛企業社住嘉義縣○○鎮○○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姚裕盛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查原告起訴各別請求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元公司)給付工程款、代位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請求被告馳元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由其代為受領,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核定為227,273元、227,273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2,43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4,860元,茲限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致盛企業社為姚裕盛獨資經營,因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認致盛企業社即為姚裕盛,姚裕盛並非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提出致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原告之正確姓名、名稱、住居所。

三、所提出原證1未有被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請補提出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估價單、工程已完工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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