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7號被告 林昕楷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昕楷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 劉又瑞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與林昕楷因缺錢花用,劉又瑞隨提議鑽石買賣商身上常帶有大筆現金,可為作案目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先由林昕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某鑽石買家,佯稱有鑽石要出售 云云 ,經對方委由友人練 金橋 代為處理該筆買賣, 練金橋 隨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回電林昕楷,約定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之國園加油站見面。林昕楷即與劉又瑞騎乘機車前往,過程中劉又瑞另電邀 陳冠宏 到場,劉又瑞於國園加油站旁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向陳冠宏謊稱渠等將向積欠帳款之人討債,邀約陳冠宏出拳助勢,致陳冠宏信以為真,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陳冠宏部分,另行審理)參與討債,於同日晚間
9時2分許,練金橋到達上開加油站後,先由林昕楷以返家請兄長取出欲販售之戒指為由,自加油站引導練金橋至附近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之巷弄內,林昕楷先出拳攻擊練金橋,再由一旁之劉又瑞與陳冠宏上前,共同對練金橋臉部、身體、背部等處拳打腳踢,至使練金橋不能抗拒而呼喊救命,劉又瑞即取走練金橋身上之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林昕楷、陳冠宏見劉又瑞得逞,
3人遂各自逃離現場,林昕楷與劉又瑞並共乘計程車前往陳冠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與陳冠宏會合,林昕楷分得3萬元,陳冠宏分得2萬元,餘款則由劉又瑞取走。嗣練金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林昕楷處扣得花用所餘贓款3,300元。
二、案經練金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昕楷固坦承有經劉又瑞提議,於上開時、地,以兜售鑽石為由,電邀告訴人練金橋到場,與劉又瑞、陳冠宏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由劉又瑞搶走告訴人 包包 ,事後劉又瑞宣稱有搶得10萬元,自身分得3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並未不能抗拒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被告林昕楷、劉又瑞及陳冠宏等3人出手毆打,而
遭強盜內裝有至少現金10萬元包包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練金橋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4日,朋友說有個曾交易過的客人要賣他鑽石,請我過去幫他看,可以的話就把他買下來,我便跟這位客人約晚上9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下的國園加油站見面,我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他,後來一個外表斯文帶黑框眼鏡的男生(甲)就過來跟我說東西放在巷子轉角的家裡,請我跟他一起過去拿,我就跟他一起走到巷子內,他說要上樓拿東西給我,幾分鐘回來說他哥哥也要到場,他就打電話給另一個人說「人家已經到了,快過來」,幾分鐘後,另1個人(乙)就朝我們這邊走過,1個年輕男子
(丙)則從另一頭朝我們走來,乙接近我們約2公尺時,甲就轉身揮拳打我的臉一下,我的眼鏡就飛出去了,我知道出狀況,就一手護著我的斜背包包,另一隻手推甲,乙跟丙就撲上來,3個人對我拳打腳踢,混亂中就有人將我的包包搶走,後來他們就往不同方向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另於警詢中證稱:遭搶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透過電話說有鑽石要賣給我,我便帶現金到國園加油站跟林昕楷會合,林昕楷說他剛回來要先去住處拿東西給我看,所以我才跟林昕楷進○○○區○○路○段○○巷巷弄裡面,當時林昕楷是指著某屋子的三樓說是他家,那裡有一個轉彎處,他說他要請哥哥把戒子拿下來,叫我稍等一下,當時我不疑有他,隔了一會巷子左右側兩頭各有一個人分別走向我,當時林昕楷是背對我的,後來突然回頭就開始毆打我,其他兩人也開始一起毆打我臉部、身體、背部,當下我被打的時候,我就知道出狀況了,一手先扶著我背的斜背包,用左手做揮手反抗的動作,在反抗當下另外兩個人就撲上來了,當時他們就是亂拳打我、攻擊我,此時我一個人無法對付三個人,無法抵抗,後來已經無法護著包包了,所以我就用兩手往外推擠,因為被打便彎腰,可能是這個時候包包被他們拿走,我被打的當中我有看到旁邊有腳踏車,我將腳踏車推向他們,試著讓他們不再打我,那時候他們就跑掉了,我檢查身上的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2、254頁),其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林昕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強盜告訴人包包,事後據共犯劉又瑞告知包包內有10萬元現金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本院卷第71至72、147頁),共犯劉又瑞於警詢中亦自白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包包事實不諱(見偵卷第9頁),共犯陳冠宏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應劉又瑞之邀,到場對告訴人討債,進而與被告林昕楷、劉又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事後自身分得2萬元等事實在卷(見偵卷第129頁),核與證人練金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昕楷為警扣得花用所餘之贓款3,30
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林昕楷與劉又瑞、陳冠宏於案發前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之巷弄內,再由被告林昕楷將告訴人引領至該處,案發後被告林昕楷、劉又瑞、陳冠宏則各自逃逸,被告林昕楷並於途中遺落右腳球鞋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至79頁),另有警方製作被告林昕楷等人強盜、逃逸相對位置之網路地圖(見偵卷第80至81頁)、共犯劉又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昕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0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採驗錄表、鑑驗書(偵卷第
165至第18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林昕楷與共犯劉又瑞共同強盜告訴人裝有10萬元現金之包包等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林昕楷辯稱:告訴人並未不能抗拒云云,其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是被告鳥獸散後始知包包不見,包包應係告訴人彎身時,遭被告等人取走,故告訴人並非因遭被告徒手壓制,喪失自由意志下,而遭搶走包包,故被告所為應僅係搶奪罪云云。然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4240號判決意旨)。稽之被告林昕楷、劉又瑞、陳冠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再由劉又瑞取走告訴人之包包等節,已據被告林昕楷自白在卷,且被告林昕楷於偵查中自承:我打練金橋2、3拳後,練金橋沒有還手,就蹲在地上,劉又瑞就將練金橋的斜背包拿走,練金橋就抓著我的手說「麥走」,陳冠宏見狀就打練金橋一拳,練金橋的手就鬆開,我就趕快跑走等節(見偵卷第128頁背面),而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被告等3人之亂拳毆打,無法抵抗之過程,亦據證人練金橋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林昕楷、共犯劉又瑞身高為176至178公分,共犯陳冠宏身高則為180公分,體重75公斤,此為被告林昕楷、共犯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依本院開庭時所見,被告林昕楷、陳冠宏等人體態均非單薄,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故被告林昕楷等人突然對告訴人飽以亂拳,面對告訴人出手攔阻離去,復出拳以壓制使告訴人罷手,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取得財物,殆無疑義,此參諸證人練金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因為被打,所以有喊救命。我一個人無法對付他們3個人等語,更見其明(見偵卷第150頁背面、本院卷第253、254頁)。從而,被告林昕楷等人所為既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無訛。被告林昕楷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昕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劉又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昕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節,惟按刑法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及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昕楷所為係犯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林昕楷、共犯劉又瑞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共犯陳冠宏亦知悉本件強盜犯行計畫為其主要論據,然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經查:
㈠被告林昕楷雖於警詢中自白:我先跟劉又瑞說我有鑽石要賣
人,我便載劉又瑞到國園加油站旁的萊爾富超商,我再打電話給陳冠宏請他過來會合,我們就一起到旁邊的巷子等買家,當時我跟劉又瑞、陳冠宏提議說買家來的時候就搶他,後來買家來了,我去加油站帶買家過來巷子內,劉又瑞、陳冠宏就去巷子內查看情形,因為我知道我要賣的鑽石是假的,所以我就拖延買家,走回去問劉又瑞、陳冠宏是否要將鑽石賣出,接著我又走回去找買家藉故拖延時間後,再走回去與劉又瑞、陳冠宏會合說不然我搶買家東西好了,就直接返回買家旁邊打買家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惟被告林昕楷隨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供稱:警詢時所言不實在,因為劉又瑞一直瞪我,要我把整件事一個人扛下來,實際上主意都是劉又瑞出的,鑽石買家電話是劉又瑞提供給我,並提議要搶的,我跟劉又瑞騎車到國園加油站時,不知何時劉又瑞也有打電話給陳冠宏,我們在萊爾富等時也沒說等下要幹嘛,後來練金橋打電話來說他到了,因為我跟劉又瑞事先講好,要叫練金橋到旁邊的暗巷,我便過去找練金橋,劉又瑞、陳冠宏則在巷尾等我,劉又瑞叫我先打他,但我過去找練金橋後,我不敢動手,便走回去跟劉又瑞說我不敢動手,我是用很小聲的聲音說,不知道陳冠宏有無聽到,劉又瑞一直叫我打練金橋,於是我就折返回去打練金橋第1拳,劉又瑞、陳冠宏就衝上來,劉又瑞就把練金橋包包搶走,陳冠宏有打練金橋1拳,我看劉又瑞把包包搶走,我和陳冠宏就跑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供稱:
警詢筆錄我是照著劉又瑞說的亂講的,我跟劉又瑞在萊爾富的時候商議要如何去行搶,當時陳冠宏還未到,陳冠宏到了之後,我跟劉又瑞就已經商議完了,陳冠宏來了之後也沒有問我說找他來幹嘛,但是陳冠宏有跟劉又瑞講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們3人沒有討論為何要打練金橋,只有說我去打第1拳,他們2個跟上來打,我不知道陳冠宏是否知道要搶告訴人,之後我們就一起要走到準備要搶練金橋的地方,要去確認一下地點,走到一半的時候,練金橋就打給我了,我就先走去加油站把練金橋帶過去,帶去劉又瑞他們兩個人躲的巷子,之後我就跟練金橋開始談,我有走到劉又瑞他們兩個那邊來回兩次,第三次再回去的時候,才開始打練金橋。是我先出手打練金橋的,再來他們兩個人才上來一起打,後來劉又瑞就趁機把練金橋的背包搶走,並且回到陳冠宏住處分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61、267、325至326頁)。是被告林昕楷於警詢中針對「本次強盜計劃係由何人提議」、「由何人召集陳冠宏到場並說明欲對練金橋強盜」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自白,與嗣後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有重大不一致之處,其警詢中就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瑕疵,且倘如被告林昕楷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林昕楷向劉又瑞、陳冠宏2人提議行搶,為何被告林昕楷會在買家到場後,復有詢問劉又瑞、陳冠宏「是否要將鑽石賣出」、「不然我搶買家東西好了」等矛盾之舉,是被告林昕楷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不足採信,無法做為認定陳冠宏對本件強盜犯行知情之依據,而認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㈡至共犯劉又瑞於警詢中雖自白稱:本件是被告林昕楷找我說
有1顆鑽石要賣,被告林昕楷叫我跟陳冠宏在萊爾富超商旁的巷子內等,被告林昕楷就帶買家前來,被告林昕楷就跟我與陳冠宏說沒有鑽石,並提議他先打買家,我、陳冠宏再一起打買家,搶買家的錢,誰有機會就拿走買家包包,平分包包內的錢,我跟陳冠宏就說好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觀諸共犯劉又瑞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3年4月9日凌晨3時14分許至4時43分許,早於被告林昕楷同日上午5時4分許至6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故被告林昕楷辯稱係受共犯劉又瑞指示,照著共犯劉又瑞所言,而於警詢中不實供述如上,即非無據,且本件既係共犯劉又瑞所提議,與被告林昕楷共謀強盜,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共犯劉又瑞斷無可能在買家到場後,始知悉並無買賣鑽石之事,而始同意動手毆打練金橋而搶其包包,故共犯劉又瑞警詢中關於「係被告林昕楷提議要賣鑽石,而要劉又瑞、陳冠宏在巷弄內等,於買家到場後被告林昕楷始提議動手行搶,劉又瑞、陳冠宏均應允」等本案重要情節,即非真實,可信性低落,而有嚴重瑕疵,自難作為認定陳冠宏本件強盜犯行是否知情之基礎。
㈢另訊之證人即共犯陳冠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到萊爾富時,問
林昕楷、劉又瑞為何到這裡,林昕楷說要談酒單的事,如果起衝突要我幫他云云(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因為劉又瑞比較壞,所以警詢時沒有把劉又瑞講出來,警詢中所言不實在,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是劉又瑞說等下有個朋友要來,有欠他們酒單的錢,要跟這個人要錢再還錢給我,突然起衝突,我就上去幫林昕楷解圍,打了該人一拳,事後劉又瑞、林昕楷來我家,劉又瑞拿了2萬元給我,我問怎麼突然有錢還我,劉又瑞就說搶了該人包包,所以才有錢還我(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那天晚上劉又瑞打電話給我,只說有事,要我到三重區國園加油站後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再說,到現場後劉又瑞跟我說,對方欠酒單的錢,很賴皮,叫我助陣,後來林昕楷就把被害人帶過來,講了一些話之後,林昕楷就突然打被害人,我就跟劉又瑞一起過去,之後劉又瑞跟林昕楷打被害人,扭打完之後,我就看到林昕楷被被害人抓住,我就過去幫忙打被害人一拳,我打被害人的臉,之後被告林昕楷、劉又瑞他們就跑了,我就跟著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劉又瑞跟林昕楷是要去搶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之5頁),是證人陳冠宏所稱係共犯劉又瑞邀其對告訴人索討債務,而出拳助勢,核與被告林昕楷辯稱:不知劉又瑞跟陳冠宏說什麼等語,自身沒有跟陳冠宏交談,我不知道陳冠宏是否知悉是要搶告訴人等語相符,是除被告林昕楷、共犯劉又瑞等人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陳冠宏事前或事中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強盜計劃。
㈣再參以證人練金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昕楷等人動手
強盜前,被告彼此間並未交談,遭毆打過程中,自身並未喊叫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故本件強盜過程中,亦乏積極證據可認陳冠宏於動手毆打時知情本件並非討債,而係強盜他人財物,再觀諸陳冠宏事後雖有分得贓款,對此,被告林昕楷亦供稱:因為在逃離現場時我有跌倒,所以去陳冠宏家時我就躺在那邊了,當時我身體就有點不舒服,所以他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並無證據可認共犯 劉又瑞朋 分贓款予陳冠宏時,係如何說明該款項來源,縱共犯劉又瑞言明該現金係搶來的,在無其餘事證補強下,亦無從據此推論陳冠宏於行為當時,與被告林昕楷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是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共犯劉又瑞於警詢中之自白,自無法認定陳冠宏有所知情並參與。是依陳冠宏主觀上認知,係以強暴方式拿取告訴人之財物,強令告訴人返還債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陳冠宏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昕楷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是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陳冠宏主觀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昕楷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查被告林昕楷強盜告訴人財物,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昕楷為上揭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其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缺錢花用,思慮未周,受人指使而為本件犯行,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又被告林昕楷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6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林昕楷該次行為所犯之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昕楷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昕楷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應允共犯劉又瑞之提議,誘出鑽石商人為目標,與劉又瑞及僅有強制犯意之陳冠宏共同毆打告訴人,而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所為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破壞社會治安,其強盜之財物係約10萬元現金,被告林昕楷因而分得3萬元,兼衡被告林昕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6萬元,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昕楷聯絡告訴人到場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昕楷強盜犯行,除本院前述事實欄所
認定之10萬元現金外,尚有強盜取得10萬元,認被告林昕楷此部分亦涉有強盜罪嫌云云。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證人練金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遭強盜之包包內有20萬元,然告訴人之包包由共犯劉又瑞強取後,與被告林昕楷、陳冠宏等人分別逃逸,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共犯劉又瑞目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到庭,而據被告林昕楷供稱,係劉又瑞於計程車上告知 伊有 搶得10萬元,是依共犯劉又瑞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林昕楷等人僅有強盜取得10萬元,故告訴人指訴遭強盜損失數額,於10萬元之損失內,核與共犯劉又瑞自白相符,超出10萬元之部分,依本院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關於被告林昕楷強盜告訴人背包內超過10萬元之現金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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