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麗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鄔麗琴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COCO飲料店購買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本件路段97號前路旁起駛,欲迴轉並由南往北前往中和區農會,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騎乘A車而欲斜穿本件路段97號前方之分向限制線,以遂其進入對向車道而前往中和區農會之目的,適有 巫昶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北往南沿本件路段往景平路方向直行,即將行經本件路段97號前之際,突然察覺鄔麗琴騎乘A車試圖斜穿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後,採行緊急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鄔麗琴未受傷害)。鄔麗琴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巫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鄔麗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103年度偵字第2260
3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9頁、第36頁、第58至59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指明自身供述內容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自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巫昶輝於103年9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58至60頁),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後,經證人即告訴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除有相關證述內容之記載外,筆錄前部有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書記官、出席人員姓名、年籍資料之登載,筆錄後部則有檢察官、書記官、受訊問人之簽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證人結文內簽名為據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58至60頁),形式上及外觀上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卻未指出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無足採。
三、次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因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圖)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偵卷第29至34頁),均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 黃上瑋 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可供作為肇事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資料,抑或供作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之參考文件,可見前揭紀錄文書應係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又查卷附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4年3月6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影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頁),皆屬臺安醫院診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過程中,診斷並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於上開醫師製作之過程中已詳實記錄診療過程及結果,客觀上無刻意虛偽記載或事先預想作為將來特定訴訟目的使用之疑慮,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樣未予指明各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足採。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參偵卷第76頁),經交通事件裁決處出具103年11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8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偵卷第77至78頁,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逐一羅列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作成鑑定意見,故本件鑑定意見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指明前述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自無足採。
五、關於證人黃上瑋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過程中,所拍攝之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18張(參偵卷第37至45頁),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俱得為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卻未具體說明上開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抑或證據經過偽造變造之情事,同無足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地先在COCO飲料店購物後,騎乘A車欲前往興南路2段方向的中和區農會,之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停車在本件路段99號至101號,是由本件路段99號慢慢騎至97號,要到前面迴轉,但還沒到要迴轉之處,告訴人就騎車過來,其不是要直接穿越雙黃線迴轉,在告訴人即將騎車撞到A車車頭時,其有用腳蹬一下往後移動,所以兩車才沒有碰撞到,如果其要直接穿越道路,告訴人所騎機車應該倒在本件路段99號,而非在97號,由此足見其是慢慢斜出去,其如因要閃避告訴人的車子而遭法院判刑,其會覺得很冤枉,其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時地騎乘B車,與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是其在本件路段往南勢角捷運站方向,對方由其右前方出現,當時其右前方還有1輛違停的轎車,被告的機車就是從該違停轎車前方駛出,其看到被告機車時雙方距離不到10公尺,其就踩(應係誤載)煞車,感覺有跟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參偵卷第58至60頁),且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等件可憑,而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勢部分,亦有前開臺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再考量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後,即已證人身分為證述,擔負證述不實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騎乘A車,自其右前方違停車輛前方駛出,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值採信屬實。
二、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由北往南騎乘B車行經本件路段97號前,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本院於
104年3月16日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存放在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之勘驗結果,以及第48頁至55頁之附件圖①至㉚),茲羅列勘驗結果如下:
㈠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2:30~14:36:25」:
能見裝設行車紀錄器機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發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2
5」,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路○○○○○○號誌【如附件圖①至②】,此段內容距離事故地點尚有約60至70公尺,相關影像內容與前述勘驗目的無涉,不再贅述(略)。
㈡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42~14:36:52」:
⒈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42」,綠燈號誌
亮起,甲車起駛繼續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景平路方向前行【如附件圖③】。
⒉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48」,甲車行駛
接近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其同向右前方道路旁前後分別有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銀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銀色轎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各1台(由車輛停放位置,對照卷內現場照片之建物門牌號碼,應係停放在同上路段之99號至101號間),且同時另見1名頭戴黃色半罩安全帽、著短袖紅、黑、白格狀相間長上衣、黑色及膝短褲之女子騎乘銀色機色(下稱乙車),由上開違規停放道路旁之銀色休旅車前方(比對卷附現場照片相對位置,應係自同上路段建物門牌號碼97號前)切入車道後,旋即橫越道路並往路面繪有雙黃線所在位置前行,乙車之駕駛人此時目光係往其所在位置之右前方查看對向來車(即興南路1段往烘爐地之行向)【如附件圖④至⑦】。
⒊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49」,甲、乙兩
車均按原行向持續前行,此時甲車已逼近乙車,乙車駕駛人看向其左側(即興南路1段往景平路之行向)發現有來車向其駛來,而面露驚嚇,此時背景開始傳出煞車聲響【如附件圖⑧至⑭】。
⒋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50~51」,甲、
乙兩車交會近於該路段雙黃線,乙車車頭前端往地面之垂直切線,逐漸接近至侵入該路段雙黃線所在位置【如附件圖⑮至⑳】,惟礙於錄影範圍、角度限制,未能見前揭兩車是否直接發生碰撞,然由甲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以觀,當時甲車之行徑應有為閃避乙車而朝雙黃線微跨對向車道,且背景緊接於煞車聲後,即伴隨摔車聲響,復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畫面(拍攝角度轉為朝天),甲車已倒於地面【如附件圖㉑至㉖】。
㈢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52~14:37:31」:
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14:36:52~14:37:10」,甲車倒於地面,並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能見甲車駕駛人旋即能站立,而其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土黃色長褲、配戴眼鏡,為1名男性,於錄影播放結束前,播放畫面均呈朝天之狀態,未有移動,而背景聲響除往來車流聲音外,未聞其他對話之聲音【如附件圖㉗至㉚】。
㈣上開錄影播放過程,顯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正常無缺陷等外在條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
三、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勘驗當日之供述內容、告訴人於偵查及勘驗當日之指述情節、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等事證,以及前揭勘驗結果、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甲車、乙車,分別為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及被告騎乘之A車,勘驗結果所顯示之行車動線及事故過程,即為被告所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歷程,要無疑義。而據勘驗結果更可得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A車自本件路段97號前起駛,車頭方向及前進動線,並非由北往南緩慢順沿本件路段行駛,反係自路旁逐漸朝向本件路段97號前方之分向限制線,且事發前A車車頭前端及前輪實已侵入分向限制線之位置(參本院卷第48至52頁附件圖④至⑳),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要迴轉往中和區農會方向之詞(參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4頁),在在顯示被告案發當時騎乘A車自本件路段97號前起駛後,並無順沿本件路段而往95號附近已無分向限制線之處,始行迴轉之舉,卻係直接騎乘A車試圖斜穿本件路段97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而欲迴轉朝向中和區農會方向等情,至為昭然;況且,依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如被告真有騎乘A車由北往南順沿本件路段直至分向限制線結束後再行迴轉之意,以當時該處路面車輛不多,亦無任何明顯阻礙交通之障礙存在等客觀條件,定可順向徐徐前進,視交通狀況再行迴轉,以遂其本意,絕無一經路旁起駛,即將A車直接斜穿車道並接近分向限制線,最終車頭及前輪更侵入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之理,要屬當然。被告所辯並無在本件路段97號前迴轉,而係要前往95號前才迴轉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全然悖離,委無足採可處。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縣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兩車車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明知本件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竟為求一時之便,而採行穿越本件路段自101號至93巷巷口之分向限制線,欲往中和區農會方向前進,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此由本件鑑定意見書參酌偵查中相關卷證資料後,明確指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之結果一致,亦得印證(參偵卷第78頁)。從而,被告既有本件過失行為,並因本件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並無過失之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㈠其當時係自本件路段99號前起駛,警員黃上瑋第一次事故現
場之記載內容有誤,以致後續事故責任之認定也都錯誤云云。查證人黃上瑋為本件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者,對於草圖上是繪製被告騎乘A車從本件路段97號出來,被告說是從99號出來,故其依照被告之陳述在正圖上做了修改,圖上當事人所指違停車輛所在位置也有不同等情,業經證人黃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認證人黃上瑋雖曾依據被告之陳述,逕行修改事故現場圖正圖之記載,確屬實情,惟其修改之內容,至多關乎被告當日騎乘A車之起駛地點,以及現場路旁違停車輛之位置,姑不論本院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已可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
A車自本件路段97號前起駛,縱被告係自本件路段99號前起駛之事為真,亦無礙於其騎乘A車逕自斜穿本件路段97號前分向限制線而欲迴轉之事實,故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所造成云
云。查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實施勘驗後,畫面僅有日期及時間之顯示,未見有何車輛時速之內容,此觀前述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明,而遍觀卷內事證,雖於各份道路交通現場圖上,均有煞車痕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之記載(參偵卷第29至31頁),然尚乏確切事證可資判定告訴人案發前騎乘B車之實際速度,以及該速度是否有超速之情事(本件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自難直接推認係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違規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本件鑑定意見書明白指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參偵卷第78頁),要難認定告訴人騎乘B車確有所辯之超速事實,難以判定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僅屬一己之臆測,難謂有據同無足採。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未陳報聲請傳喚特定目擊證人之姓名、年籍,亦未於審理期日偕同該證人到庭,僅於審理中庭呈載有特定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姓名、號碼詳卷),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證人是當地COCO飲料店的小姐,因在前面泡飲料,應有看見案發情形,但今日無法帶同證人到庭之詞(參本院卷第88頁),堪認該證人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但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該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又被告所提陳情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藥袋、現場照片、另案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參本院卷第56至87頁),經核或為本件卷內已有之事證,或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認定無關,概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稱A、B兩車有發生擦撞之情,然遍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於案發後約
2個月之103年6月22日警詢中提及:其只記得其機車與對方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之詞(參偵卷第11頁),以及於103年9月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其自己有感覺到跟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參偵卷第59頁)外,並無其他具體、確切之事證可資證明,且依勘驗結果可知:事發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即B車)為閃避乙車(即A車)而稍微跨入對向車道,於出現煞車聲後旋即伴隨摔車聲響,甲車因而倒於地面之情,未見除B車摔車聲響外,另有A、B兩車碰撞之明顯聲響,難認確有所指擦撞情事,惟此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認定無礙,均附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或與卷附事證、事理彰顯之事實不合,或無確切事證可資佐憑,同係卸責之詞,皆無足採。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48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關於其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否認犯罪,並提出之諸多辯解,衡屬其訴訟答辯權之行使範圍,不影響其於案發後警方獲悉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之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雖有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然就本件而言,並無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罪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悉,足認其素行尚可,而其騎乘A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貪圖一時之便,恣意斜穿分向限制線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
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猶多方辯解,試圖卸免刑責,未見其有悔悟犯行之意,且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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