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秋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秋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秋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屏東縣三地門鄉光復巷5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伍秋雪 於同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因尚未施用過,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107年10月6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為: 里高樹 00000000),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6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28至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中所犯乃施用毒品罪,並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仍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而戒除毒癮,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先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8至29頁),且經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許原賢 提供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警詢筆錄時,利用通訊軟體協助警方聯繫許原賢,並告知警方許原賢之位置,因而查獲其上手許原賢等情,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件被告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此有如附表備註欄2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然被告供稱該包海洛因未曾施用過,顯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簽分偵辦,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並予敘明。
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