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里區○○街○段與至善路口,認遭素不相識之少年陳○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持玩具刀比劃及以眼神瞪視挑釁,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木棍1把(未扣案)揮打少年陳○星。少年陳○星被打後不甘示弱,口出「再來啊」等語,被告林元豪聞言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持上開木棍揮打少年陳○星,致少年陳○星受有上背部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元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少年陳○星告訴被告林元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林元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少年陳○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