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戴月桃
楊竣能 楊竣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楊 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鄉○○村○○路11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戴月桃之夫即上訴人楊竣能、楊竣婷之父 楊榮章 所有,上訴人戴月桃於民國83年間,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楊榮章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擬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不知何故,系爭房屋事後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房屋未曾經楊榮章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對楊榮章不生效力,上訴人為楊榮章之家屬,依法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辯稱系爭房屋未經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在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於本院主張楊榮章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戴月桃之夫、上訴人楊竣能及楊竣婷之父楊榮章所有,而楊榮章於83年間離家遠赴台北,嗣後不曾返家,亦不曾與家人聯絡,楊榮章事前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事後亦未為承認,則縱使被上訴人於83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系爭房屋既仍屬楊榮章所有,其等為楊榮章之家屬,依法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又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等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楊榮章所有,於83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戴月桃為楊榮章之妻,上訴人楊竣能、楊竣婷為楊榮章之子女,現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沿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被上訴人為代楊榮章清償債務,由其父 楊丁盻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由楊丁盻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開185萬元貸款本息嗣後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㈤、楊榮章所欠245萬元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取回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元之本票,該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㈥、 楊丁盻前 於92年1月15日書立分受財產書,分配其名下財產予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三子 楊榮欽 、四子 楊榮信 、長女 楊玉梅 。該分受財產書關於二子楊榮章之記載,見於第12點:「貳子楊榮章自小扶養,教育其長大,有了謀生能力,自立於社會後,從未回報父母、其所賺錢財除供自己揮霍外,結婚費用還得仰賴父母張羅,婚後數年變本加厲,揮霍無度、不加節制,舉債高達當時230萬元,債權人催討甚急,恐危及生命安全,央求先以本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以便清償前述債務,承諾其再分期攤還。惟事後不久卻遠走他鄉,音訊全無。龐大貸款債務及利息,最後由長子宋鐘理清。又長期對父母生活起居毫不關懷,起碼之民生問題又不支應,未盡奉養之責,凡屬雙親名下紅白請束,也不分擔禮金,祭祖掃墓,不聞不問。其從家中所獲利得已超過數十倍其所負出。故不再分受本人及配偶名下之家財」。
㈦、系爭房屋自80年間起,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屋係未經楊榮章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經楊榮章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楊榮章固到場證稱:伊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於83年間離家後,均未與家人聯絡,直至107年9月才與胞姐楊玉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其亦證稱:伊離家時並未帶走任何東西,伊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均留在系爭房屋房間之抽屜內,該抽屜沒有上鎖,上訴人戴月桃應該知道伊之物品均放在該抽屜,又伊離家後不曾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互核上訴人戴月桃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伊前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楊榮章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遂於83年間擬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由上訴人3人居住使用,平常不會有其他人居住,伊並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再參諸戶政實務上申請印鑑證明之流程,如係委任他人辦理者,受委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附繳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並提出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委任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人印章,可見系爭房屋於8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楊榮章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係由上訴人戴月桃前往申請並提出,最有可能。且上訴人戴月桃與楊榮章為夫妻,關係非同一般,則楊榮章離家前、後是否不曾與上訴人戴月桃聯繫,並同意由上訴人戴月桃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及取用其身分證等,即非無疑,楊榮章關此部分之證詞,不免迴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況倘上訴人戴月桃未經楊榮章同意,即擅自填載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異自蹈刑事偽造文書罪名,益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戴月桃未經楊榮章之同意擅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經楊榮章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楊榮章所欠245萬元債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清償過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過程,可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方開始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僅係楊榮章之兄,實難想像其會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貿然同意代楊榮章清償鉅額債務,且未曾向楊榮章求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代楊榮章清償上開245萬元債務為對價,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其次,楊榮章雖到場證稱:伊對於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事,覺得心情很糟,因為伊現在想要回來卻沒有房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
楊榮章到場作證後即返回台北,並未回屏東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楊榮章並無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意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楊榮章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對價,而由伊為其清償債務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辯稱:楊榮章之身分證、印鑑章等文件均係由楊丁盻保管,而由楊丁盻提供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榮章未曾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既係經楊榮章同意為之,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即難謂不合法。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等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云云,惟其就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均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非無疑。況縱令上訴人所辯屬實,亦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執此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