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沈酉英 被上訴人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複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4日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向其訂購及追加訂購供民宿使用之衛浴設備,被上訴人業已陸續於106年2月初交付貨品,於交貨期間,上訴人另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民宿之木作水泥工程及SPA池工程,於接近完工時,被上訴人向其請款,惟為上訴人拒絕,尚積欠衛浴設備尾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室內木作泥作工資材料尾款10萬元、SPA水池設備防水工資及土水工資尾款10萬元、追加衛浴配件款項43,300元,合計443,300元,屢經催討,均為上訴人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3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積欠衛浴設備尾款20萬元,惟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約定之規格不符,且有嚴重瑕疵,如馬桶蓋左右不正小便斗使用性不佳安裝粗糙,部分尚且未完工,致上訴人須另行找人修繕。又SPA池工程為統包工程,當初報價為13至15萬元,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5日付款,並無積欠餘款。再者,上訴人因當初指定之面盆、馬桶無存貨,且因民宿證照嚴重延誤,被迫接受更換品項,而被上訴人也告知更換品項不加收費用,故被上訴人所指追加設備之款項,並非屬實。另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內容並非真正,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即要求被上訴人將不實之單方面報價款項刪除,且一再告知被上訴人應就物之瑕疵負修復責任,並改善工程遲延之情況,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盡其責,伊為求早日完工,於106年2月15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共計已給付88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承接土水工程及SPA池工程後,遲未施作完成,故伊並未積欠尾款,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60萬元(原價613,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折扣13,000元),後追加購買衛浴設備43,300元,另定作木作水泥工程40萬元及SPA池工程,惟衛浴設備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之衛浴設備廠牌及規格與約定不符,約定之貨品價值應為367,75
0元,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價值僅有270,700元,溢價部分自不得向伊請求,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亦有瑕疵,伊已支出維修費14,300元,加計鑑定公會鑑定因瑕疵應扣價金8,578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更換之軟管價值3,000元後,尚應扣除瑕疵維修費19,878元;另浴室玻璃含7間房間部分報價為184,250元,惟被上訴人施作之軌道固定器、玻璃門調、玻璃層架裝置有脫落或不穩等瑕疵,伊另找廠商修繕、更換,已支出16,700元,另尚有F201、F401房間之衛浴玻璃門搖晃需支出修繕費2,000元,應扣除瑕疵維修費18,700元;四樓流理台含設備報價48,000元,惟施作後與原先規劃不符且尚未完成,應扣除伊已支出之維修費4,000元,故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衛浴設備貨品價金僅為489,950元(算式:270700+184250+00000-00000=489950),扣除瑕疵維修費42,578元及伊已給付衛浴設備價金40萬元,伊僅需再給付47,372元。另水泥木作工程40萬元,均是伊購買材料提供給被上訴人施作,且有些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僅能依實際有施作部分計算施工工資。而追加衛浴設備部分43,300元,僅有報價單項目4、5、17、18部分為伊所認同,其餘項目是伊自行購買材料找人施作,或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而修繕,自不得以升級名義向伊加收價款。另SPA池工程報價原為13至15萬元,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報價提高至28萬元,SPA池工程最終亦未完工,自不得向伊請求價金等語,於本院聲明:(一)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所列衛浴設備安裝瑕疵應扣減價金8,578元,惟被上訴人未承作衛浴設備安裝或施作工程,此非因被上訴人施作所生之瑕疵,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鑑定報告已將上訴人先行修繕部分列入鑑定範圍,故其餘因設備及施工瑕疵應扣減之金額102,17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又SPA池工程因上訴人預算有限,原定作簡單規格之SPA池,報價13至15萬元,嗣因上訴人不滿意,要求變更設計及提高規格,並經上訴人同意施作價格提高為28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施作至4樓SPA浴池貼檯面大理石部分,即因上訴人拖欠貨款未能完工,而其餘部分皆已完工點交,由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已給付衛浴設備價金40萬元、木作水泥工程30萬元、SPA池工程18萬元,共88萬元,再扣除上開瑕疵應扣減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41,129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價金600,000元;嗣再追加訂購設備,價金43,300元;另向被上訴人定作木作泥作工程,工程款400,000元。
(二)上訴人另再向被上訴人定作SPA工程。
(三)被上訴人就上開衛浴設備部分,未施工安裝,係被上訴人指示各該設備應行安設位置,由上訴人另行僱請工人予以安裝。
(四)上訴人已支付相關設備、工程款共880,000元。
(五)前揭工程經送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
7月23日高巿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之設備、施工存有瑕疵,共應酌減報酬110,749元(衛浴設備部分應酌減62,400元,及管銷費用應酌減22,854元)。
被上訴人認為除衛浴設備部分因非其所施工,此部分施工瑕疵不應歸其負責外,其餘工程瑕疵確實存在,同意酌減102,171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所定作SPA工程,其工程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0,0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未為衛浴設備之施工安裝,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此部分因施工所生瑕疵,與其無關,故無庸酌減報酬,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浴設備廠牌規格與其要求不符,溢價部分應不能請求,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以除上開應酌減之金額外,其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設備或施工存有瑕疵,事後曾另行僱工修繕而額外支出修繕費用為由,主張以該費用抵銷未給付尾款,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價金60萬元、追加訂購設備價金43,300元,並由被上訴人承攬民宿內部木作泥作工程,工程款為40萬元及SPA工程,上訴人共已支付88萬元(含衛浴設備價金40萬元、木作泥作工程款30萬元、其餘工程款18萬元),而上開衛浴設備係由上訴人僱請工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位置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至10、11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SPA工程為統包工程,總價為13萬至15萬元,若被上訴人妥善完工,伊最多也只須付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原本上訴人因預算問題,只要較簡單的SPA,我有跟她說這樣13萬至15萬元可以完成,並以LINE傳送尺寸規格是外圍260×350公分、內圍是
160×250公分的四方造型,但上訴人不喜歡,說要流線型,我才繪製簡圖給她,尺寸是400×398公分,規格有變大、設備增加,費用才增加到28萬元,這些都有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就SPA池工程問題以LINE聯繫上訴人,其內容略為:頂樓露天SPA泡湯池不知預算多少,依伊到現場查看,應可採傳統砌磚工法施作較節省經費,假設現場外圍260×350公分內徑160×250公分,連工帶料施做含基本SPA設備約13萬至15萬即可完成供參考等語,有LINE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顯見SPA工程13萬至15萬元之價格,僅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尺寸規格及設備所為之估算,並提供上訴人參考而已,非為最後定案,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SPA池設計簡圖所示,該池周圍尺寸確為400×398公分,亦有該設計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即非無據。又兩造於對帳時,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請求,就各項設備、工程之總價額及被上訴人支付價款之日期與金額分項書寫,此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85頁),依該付款對帳單所示,SPA工程總價確實記載為28萬元,若上訴人於對帳時認為金額有誤,應會當場指明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改才是,況上訴人丈夫亦在場旁聽,其所紀錄之數字亦為28萬,有其手寫算式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是依上事證,本件SPA工程之總價款應為28萬元,應可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及定作設備、工程價款共1,323,300元(算式:600000+400000+280000+43300=0000000),上訴人已付款880,000元,尚積欠443,300元未給付。但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及須減價等,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為:被上訴人所施作①衛浴設備部分:已完工但具施工瑕疵,修復所須費用8,578元應予酌減。②木作泥作工程:部分未完工應酌減3,079元,其餘已完工但具施工瑕疵應酌減13,838元。③追加衛浴設備:已完工且無施工瑕疵。④
SPA工程:部分未完工應酌減62,400元,其餘已完工且無施工瑕疵。⑤應酌減之管銷及雜項費用共22,854元,合計應酌減110,749元,有該土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上開②③④⑤項確為現存之瑕疵,共須酌減金額102,171元,應自總價扣除,此部分為兩造所同意。而關於第①項衛浴設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只出售設備並未施工安裝,因此所生瑕疵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衛浴設備施工方面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為,工人是伊所僱請,但都是依被上訴人指示安裝,故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等語,然查,衛浴設備之施工安裝既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所為,其施作所生瑕疵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核為可採,故本件應僅能就鑑定報告第②③④⑤等項目予以酌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41,129元(算式:000000-000000=341129)。
(四)至上訴人主張:除上開經鑑定之瑕疵外,被上訴人尚有所交付衛浴設備規格不符且於工程施工存有瑕疵,伊須另行僱工修繕而額外支出修繕費用,應予減價、抵銷等語,並據提出其他業者報價或估價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網頁衛浴設備照片及規格說明、施工瑕疵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8至36、46、47、51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33、235至237、239至271、297至361、389至397頁),惟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設備照片資料,均為上訴人單方以文字註記說明,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衛浴設備與其所承諾提供者不同或有差異鉅大不合買賣常情的情形,而施工瑕疵照片、其他業者報價單等,亦不能證明確實是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生瑕疵,致須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故除鑑定結果所指瑕疵者外,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其他工程瑕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減價、抵銷,並無理由。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爰予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