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溪恩 (原名 王大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溪恩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執法員警有違法之事實,抗告人已提出瀆職之告發,現已經檢察官立案偵查中,本件事實未臻明確,不應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如真要認定抗告人有犯妨害公務罪,希望能免改判易科罰金,因抗告人有工作及家庭需要照顧,如執行拘役,家中幼子將無人照顧云云。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月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抗告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而前、
後案所犯法條雖不相同,而各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細繹前案之犯罪事實,抗告人除駕車衝撞員警、徒手抓取員警之警用無線電裝備及眼鏡,且拉扯員警身體外,亦有向員警恫稱「不要多管閒事,再管就打你。」等語,與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2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並無重大不同而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實難認抗告人前案之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原審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前案執法員警有瀆職之情,本件事實未臻明確云
云,然前案抗告人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當無礙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認定,抗告意旨就犯罪事實再為爭執,自無足採。又抗告人前後兩案均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尚非法院之職權範圍,抗告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有工作及幼子需扶養,家庭經濟恐陷入困難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