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9號、第3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竊盜案件受審,於偵查審判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依刑事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法院就科刑判決應得宜,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祈鈞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更定合適之刑罰等語,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害人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認被告6次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贓物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多次之竊盜犯行,足見其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贓物即所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惟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 暨渠 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有期徒刑5月(6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