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韋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編號2: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編號3: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編號4: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編號5: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又按法院就自由裁量事項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理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再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為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本件裁定抗告人量刑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應執行刑有例可參照,新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案件,原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為76個月(6年4月),後經抗告本院,另定應執行為54個月(4年6月),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其案件類型符合「連續犯」之情事,於其應定執行刑要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僅有期徒刑8年,使應執行之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微罪者,所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且抗告人所觸犯之法律,對於社會危害輕微,純為侵害自己的身體健康,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天壤之別,有本末倒置、不公之處。又比例原則為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熟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次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侵害法益與防制受段兩相對衡,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依上所述,爰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裁定,並賜予自新機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等5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嗣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無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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