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時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時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郭時全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03年9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郭時全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其妻懷孕,預產期為104年8月24日,其若去服刑,沒人可以照顧其妻及子。其現從事畜牧業,養雞、養鴨,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里長證明、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為證。惟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未指摘有何不當之處,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已如前述,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之妻、子若因被告入監服刑而無人可照顧,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聯繫社福機構妥為安置,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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