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告人 江武勝
張江玉桂 江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芳柏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7,981,457元範圍內之財產,主張「請求」略以:兩造及第三人 江榮茂 、 江芳達 、 江芳龍 、 江玉雲 之被繼承人 江維壽 ,生前將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50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2.02坪中之210.5坪出賣予第三人 江榮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江維壽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以抗告人江武勝4分之1、江芳龍12分之1,及抗告人張江玉桂、抗告人江玉秀、相對人、江玉雲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得(下稱系爭協議),上開6人並約定由其餘5人將面積210.5坪之持分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委任相對人移轉予江榮圳,嗣因相對人於103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每坪6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 林清鋒 ,據以計算面積210.5坪之價金為13,682,500元,其餘5人乃改委託相對人給付該筆價金予江榮圳,惟抗告人於104年間發現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約定價金而不成立,即使契約成立,江榮圳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遂於104年3月16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於3日內返還抗告人江武勝3,420,625元、張江玉桂2,280,416元、江玉秀2,280,416元,但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乃於104年4月間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4年度板調字第81號)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繼承分配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函、調解程序筆錄及相對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2至25頁;原法院卷第6至25頁)。
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略以:相對人多次拒絕返還受託
之價金,又將其與林清鋒間原約定買方支付之價金保管於銀行履約專戶,變更為由林清鋒直接支付予相對人,可見相對人利用現金容易藏匿轉移之性質,欲隱匿其受領之價金,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退步言,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以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陳述「當時是分割給相對人的,不是借名,實際分配給相對人,也沒有委託的問題..原證一(即上開繼承分配表)下方附記裡面有記載江芳柏負責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無涉,可以證明相對人才是實質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4頁),可知相對人係對於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始拒絕為給付,無從執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林清鋒間有上開變更買賣條件之約定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本院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準此,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