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文鴻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6萬4,562元,及其中3萬4,703元、80萬5,856元部分,均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10.99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金額合計86萬8,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8,1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計算式:0000-000=8970)。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86萬4,562元
86萬4,562元
2
利息
3萬4,703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9日
(14/365)
14.99
200元
3
利息
80萬5,856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9日
(14/365)
10.99
3,397元
合計
86萬8,159元
(計算式:864562+200+3397=868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