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羅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萬2,759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2萬4,892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