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萬2,759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2萬4,892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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