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盛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志強 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