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若然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5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若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曾啟興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戶役政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然因受被告黃若然請求代為查詢個人資料之委託,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時51分許及98年1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使用該隊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查詢並列印 劉淑卿 、 王沛騏 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後,即於9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將上揭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出示予被告黃若然觀看,事後並放任被告黃若然取走,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因被告黃若然駕車於98年7月19日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干城路與和平路14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遂扣得上揭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若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若然涉有上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啟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淑卿、王沛騏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沛騏99年1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80139797號函暨所附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名單各1份,及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曾啟興代為查詢劉淑卿及王沛騏之個人資料,並於98年2月間某日,至曾啟興辦公室將上開劉淑卿及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
伊之前被倒債才會請曾啟興警員幫伊查債務人的資料,那些債務人都是惡意倒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被惡意倒債才請曾啟興幫忙,曾啟興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則無公務員身分,且為洩密之相對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被告係公務員洩密之對象,不能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
(一)曾啟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六隊之偵查佐,因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查詢個人資料,先後於97年12月12日
1時51分許及98年1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查詢並列印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後於9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將上揭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出示予被告觀看,並放任被告取走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曾啟興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80139797號函暨所附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名單各1份,及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244至245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確有透過員警曾啟興查詢並取得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淑卿、王沛騏之個人戶籍資料係伊在臺北市○○○路上向曾啟興要求後取得,伊是用來找人催收債務,伊與劉淑卿、王沛騏2人有財務糾紛,伊於97年在臺北市○○○路○段之咖啡廳借給王沛騏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求她還錢時都避不見面,至於劉淑卿於97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上的咖啡廳向伊介紹投資靈骨塔,伊因而投資200萬元,後來伊想找劉淑卿瞭解投資收益的情形,並要她還錢,但她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才向曾啟興要王沛騏、劉淑卿的資料欲找她們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情不諱(見偵查卷第34及36頁),雖於99年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向曾啟興檢舉劉淑卿涉嫌詐欺、王沛騏涉嫌侵占公司財產,所以曾啟興將其等之戶役政資料列印給伊看,問伊是否為伊檢舉之人,伊將該等資料取走,伊拿200多萬透過劉淑卿投資靈骨塔,王沛騏則在雜誌社工作,她公司老闆 黃鈺璿 是伊朋友,黃鈺璿曾跟伊說王沛騏侵占公司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拿資金透過劉淑卿投資靈骨塔,後來劉淑卿倒錢,資金是用伊家的房屋抵押貸款;而王沛騏則是任職伊朋友黃鈺璿的公司,聽黃鈺璿說王沛騏用假合約騙公司資金,伊才去查王沛騏資料,查到資料後至伊被查獲前有跟黃鈺璿說王沛騏的地址,不是黃鈺璿要伊幫忙查的,且伊之前有透過黃鈺璿借給王沛騏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7頁),徵諸被告前後供述,關於劉淑卿部分,均供稱透過劉淑卿投資靈骨塔,雖證人劉淑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向被告借錢,97年6月間個人財務狀況每況愈下,還不出錢,被告開始向伊要錢,但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姑不論被告與劉淑卿之間究係投資靈骨塔或係借貸關係,劉淑卿欠被告金錢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委託曾啟興查詢劉淑卿之資料,係為索討自己之款項,單純處於收受者之地位。而王沛騏部分,被告自承有透過黃鈺璿借給王沛騏25萬元,而王沛騏亦表示:98年1月黃鈺璿到其汐止住所,稱當時借其25萬元是跟被告公司借的等情,有王沛騏99年1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6頁),堪認被告確有透過黃鈺璿借款25萬元予王沛騏,是被告委託曾啟興查詢王沛騏之資料,亦係為索討自己借款之目的,單純處於收受者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務員曾啟興將非法查得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洩漏予被告,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被告,則被告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成立共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