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叁拾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洪玉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出所,於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3年10月6日確定,業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速食店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5.0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克、驗前淨重34.16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33.13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淨重34.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玉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9、40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5.0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91公克),取樣0.10公克,餘重34.0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33.13公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451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故驗前淨重為34.16公克【計算式:35.07-0.91=34.16】)。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出所,於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0月6日確定,業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
是以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1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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