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燦
游盛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5號)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以9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盛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義燦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5日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五)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28日確定。上開(一)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上揭(一)至(五)其餘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曾義燦另於假釋期間之98年中旬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巷內,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依法應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是本件就曾義燦部分,尚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二、曾義燦猶不知警惕,竟與游盛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曾義燦駕駛由其與不知情友人 李金龍 向不知情 周啟聰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盛宇,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地下室停車場,趁 張惠茹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由曾義燦徒手將張惠茹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0輛(分別為白色捷安特、白色親子車、黃色捷安特各1輛,均裝設有兒童座椅)搬運至上開由游盛宇分工看顧之自小客車後座內,而竊取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9月29日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曾義燦、游盛宇2人均分別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宜檢文愛99偵3075字第15165號函上所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文章以及被告曾義燦、游盛宇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是本案被告曾義燦、游盛宇2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義燦、游盛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義燦、游盛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間所為於本院自白共同竊取供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附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5頁)。並有被害人張惠茹於警詢中就其於99年3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將上揭腳踏車3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地下停車場,直至隔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始發現上開腳踏車3輛遭竊;又監視器有拍到竊嫌開白色三菱休旅從福一街51巷進入,於該巷32號前停下,正副駕駛先後下車至地下停車場探查,後又回到車上,駛入地下室,進入地下室前車內是空的,後駛離地下室就可見到車內有腳踏車之反光片;又本案經警方尋獲其中失竊之2輛腳踏車(即白色捷安特、白色親子車),確為其向警方報案失竊之車輛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074號偵查卷第12至13、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被害人張惠茹領回贓物之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074號偵查卷第23、24、25至29頁)。另被告曾義燦為上揭竊盜犯行所駕駛由其與友人李金龍向不知情周啟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亦經證人周啟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074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3074號偵查卷第19、20頁),是被告2人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義燦、游盛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同時於同一處所竊取被害人張惠茹所有之腳踏車3輛,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在本次竊盜犯行中所分配之角色功能、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惟其中2輛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曾義燦有期徒刑5月、被告游盛宇有期徒刑4月,並非相當,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曾義燦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紀錄,並於98年
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曾義燦另於假釋期間之98年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巷內,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其向他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應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是本件被告曾義燦所為上揭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尚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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