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圳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圳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8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1年7月10日,復於:(一)前開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二)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此部分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假釋遭撤銷後尚餘殘刑2年4月13日,又上開(一)、(三)、(四)部分所示之5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2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不構成累犯有誤,詳後述)。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 林正民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達人」網咖店內,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另經宋圳吉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宋圳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出具編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4129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不構成累犯一節,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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