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耀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正版片壹片、非法重製光碟貳片、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及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偉耀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城市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寰宇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竟基於侵害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6日(週五)17時許,先至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租用「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租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押金10元)之正版片1片後,隨即返回「城市影視社」,擅自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於同日17時許接續非法重製「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2片,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正版片1片、非法重製光碟2片、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及龍戰八荒續集單2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於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係「城市影視社」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購得「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之正版片1片後,在其店內重製「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2片,並經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要將燒錄「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的2片光碟,交給我妹夫及弟媳觀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為至親搶著要看霹靂布袋戲節目,才會重製上開2片光碟給他們,本件被告重製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91條第
4項之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大霹靂公司市輔專員 王振宇 、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 陳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0至54、78、79頁),並有鑑識報告書、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龍戰八荒」正版光碟樣式、大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現場查緝照片、非法「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重製光碟2片之光碟外觀及播放內容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0、23至33、49至64頁),及上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正版片1片、非法重製光碟2片、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其燒錄「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僅係轉交其妹夫及弟媳觀看等語;辯護人另辯以本件被告所為,合乎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查: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規定,仍屬合理使用之例示規定,本身並未擴大或限縮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燒錄「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係為轉交其妹夫及弟媳觀看等語,可知被告重製上開光碟之目的,係為讓其特定親友不需支付租用正版光碟之費用,即可透過被告電腦燒錄空白光碟技術,而輕易取得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大霹靂公司之上開視聽著作;本件被告重製上開正版光碟行為,實已構成「市場替代」效果,而使他人毋須消費購買合法正版光碟,即能取得正版光碟內容之資訊,自對上開正版光碟著作權人之銷售利得造成損害。是本件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已逾越合理使用著作物之容許程度甚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部分起訴條文,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上開擅自重製光碟之犯行,係以一擅自重製燒錄光碟行為同時侵害大霹靂公司「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二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論處。又本案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2片,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燒錄,被告以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重製上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光碟
2片,並意圖將該盜版光碟轉讓予其妹婿或其他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罪嫌(見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99年11月
3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惟查:
1、按著作權法關於「散布」之定義,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眾」,是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如僅將重製物贈送極少數特定人,即不符上開「散布」之定義。
2、本件被告自承重製上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2片光碟係欲轉交其妹夫及弟媳觀看等語,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被告弟媳 林麗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證人即曾在「城市影視社」向被告承租影片之 李俊勇陳信宏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或承租上開「霹靂寰宇-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之布袋戲節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證人李俊勇、陳信宏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大霹靂公司市輔專員王振宇、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重製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布袋戲節目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事實(本院卷第49至54、78至80頁)。
3、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事證。本件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自重製上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另考量本次查獲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24萬元,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正版片1片、非法重製光碟
2片、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為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龍戰八荒續集單2張,核與本案非法重製光碟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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