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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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癸○○
壬○○丁○○甲○○己○○庚○○戊○○乙○○辛○○子○○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12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59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7年度存字第1071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