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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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梅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一、聲請人99年1月至9月之收入證明。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如父母)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1月至9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於98年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准予更生,惟因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且該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認無履行之可能而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本次更生聲請陳明收入及支出金額與前次更生聲請之金額差距不大。若法院裁准更生,債務人擬提出之具體更生計畫有無履行可能,與先前所提之更生方案有何不同,請具體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