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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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常發生口角與互相毆打,嗣原告於90年因案入獄服刑,被告便藉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仍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9日結婚,惟被告於90年原告入獄服刑後即離家失去聯絡,迄今已逾7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