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9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黃玉梅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綉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 游糸秀 銶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四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1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