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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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鄭諺 璘」署押壹枚、存查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壹枚、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壹枚、回覆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1枚、存查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1枚、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1枚、回覆聯上偽造之「鄭諺璘」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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