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健志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健志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該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74期,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43,048元,每月支出約3萬元,且家中兩名子女年齡尚幼,配偶亦無收入,無法分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99年3月聲請人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該銀行以聲請人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已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而退件。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存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