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翶 律師被告 洪三屏
陳昭朶 洪仕昌 洪嘉芬 李玉雲 兼訴訟代理 黎冠緯 (原名 黎華山 )人被告 劉美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許景舜 被告 黃崇錦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冠緯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三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三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2部分)遷出。
被告劉美惠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三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被告林進生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二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2所示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被告黃崇錦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為三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C部分】、三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C2部分】、三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C3部分】,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2、C3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黎冠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
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
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黃崇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冠緯、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美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林進生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黃崇錦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冠緯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萬元、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惠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生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崇錦如以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黎華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被告劉美惠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 林修宇 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 范淑婷 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被告黃崇錦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黎華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被告林修宇應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被告黃崇錦應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就被告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測量後,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部分撤回狀、103年8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黎冠緯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B2所示、面積39.04平方公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被告劉美惠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1.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面積17.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林進生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9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黃崇錦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C2、C3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黎冠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467,83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2,676元。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80,212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8,232元。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673,38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403元。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73,785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499元。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85,36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2,864元。被告黃崇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258,41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4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主張,且林修宇於102年7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林進生所有(卷一第62頁),原告乃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進生為被告,此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況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進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244號建物,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設籍於內,被告黎冠緯自認渠為系爭244號建物之屋主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246號建物,被告劉美惠設籍於內,並自認於85年6月21日即直接占有使用系爭246號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37之1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進生,且經被告林進生自認為系爭37之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39之2號建物,被告黃崇錦自認渠為系爭39之2號建物之屋主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違章建物)未經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39、41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黃崇錦將渠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黃崇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黎冠緯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㈡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B2所示、面積39.04平方公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㈢被告劉美惠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1.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㈣被告林進生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9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㈤被告黃崇錦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C2、C3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㈥被告黎冠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467,83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2,676元。㈦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80,212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8,232元。㈧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673,38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403元。㈨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73,785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499元。㈩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85,36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2,864元。被告黃崇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258,41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4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部分:
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為國防部內部單位,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組織法規定並無「獨立預算編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非獨立之機關,應無當事人能力,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記載「被告劉美惠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12-2地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9地號(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黎冠緯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有12地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2-1地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9地號(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1地號(管理機關為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足見被告等所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僅只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是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亦僅能請求返還予原告自己,其餘管理機關既未提起訴訟,基於安全因素,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無從拆除。⒊況系爭土地係於39年3月1日政府撤退來台並建立新中央政府
之後,始於41年7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人民所占有,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中華民國自應繼受取得土地前已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固經行政院49年2月13日台49內字第0778號令、50年3月11日台內字第1520號令,並經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為「龍江一村眷舍基地」,陸軍第5031號營產管理所於49年11月11日49營義字第3142號函遵令辦理清理及補辦撥用手續,惟經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後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迭次函請陸軍總司令部辦理撥用手續未果,而台北市政府於50年間為規劃興建民生東路、建國北路等道路及拓寬龍江街、遼寧街等道路工程,始辦理徵收土地,嗣於道路施工通車後,台北市政府為體恤人民生活,乃於68年6月22日府工建字第11731號函請台北市議會核定同意將被告等之所有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內容略以「關於本市○○路○○○巷各違建案,已經本府准予由違建人具結後,暫維持現狀…」,台北市議會亦於68年6月2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號同意,復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68年7月2日以北市工建(六)字第21886號函知被告等居住當地鄰長有關上開台北市議會同意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情事,是被告等之所有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償使用),國防部復於74年7月16日以(76)積抄字第3102號函撤銷「陸軍龍江一村眷舍」乙案,陸軍總司令部亦於75年1月20日以(75)崇誠字第2014號令正式撤銷「陸軍龍江一村」,是被告黎冠緯之祖母 黎黃蘭妹 於52年間向起造人買受系爭244號建物,即係以行使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居住40餘年,復於92年9月4日以移轉稅籍方式贈與被告黎冠緯(倘自系爭3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日期計算至少有64年,其餘被告係分別於50年至80年間向前手承購,期間亦已超過20餘年);迄至88年間國家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國防部竟先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國軍老舊眷村總冊」內,管理機關亦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嗣於97年間再變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然系爭土地既經國防部於75年間撤銷「陸軍龍江一村眷舍基地」乙案,則系爭土地即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竟又於101年3月29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函通知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補件「設立戶籍、房屋稅及、水電錶設置」等資料,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外,該函復稱「逾期未予補件,將依法提請民事訴訟並求償不當得利」等語,更以系爭建物均為國軍老舊眷舍為由,再由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推動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並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無視被告等人已有合法占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被告等人並願配合原告辦理為建物補件作業,將系爭建物列
入「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內,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應先發放拆遷補償金後始得命被告等人拆遷,而不得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
⒌又系爭39地號土地於41年3月7日即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組織係依國有財產法(58年1月27日公佈實施)所設立,在此之前並無國有財產局之組織,足見土地登記簿有重大錯誤,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是否有合法土地所有權源已生疑義。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崇錦部分:
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立法時,第23條之草案版
本有「行政院版」與「立法委員 郁慕明 版」,「立法委員郁慕明版」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對於不具軍眷、榮眷身分之違占建戶,國防部『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標準補償後拆遷。並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讓售之,以解決長期以來因歷史因素所造成的違占建等問題」,其草案總說明略以「政府雖一方面大聲疾呼先建後拆的原則,而國防部及各軍種司令部卻不斷透過司法訴訟程序迫使眷戶『拆屋還地』,造成流離失所、居住無門」,嗣後立法院決議通過之條文規定為「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是該條立法精神乃基於違占建戶長期以來因歷史因素造成之複雜問題及保障弱勢之精神,乃課與國防部補償之義務,以及加諸補償後始得拆遷之限制,並於該條第3項賦予國防部得收回土地之執行力,並非賦予國防部有裁量在此情形下仍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自應先循此原則辦理,而非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致生訟端。
⒉且系爭土地曾經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曾因
被告黃崇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函覆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黃員目前刻正由列管軍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辦理清查釐清身分中,屆時將依上述條文之相關權利義務輔導其搬遷」(卷二第236頁),國防部所屬陸軍後勤學校早於85年11間亦曾發函清查列管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現住戶(卷二第238頁),由此可證被告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之要件,在主管機關未先予以補償前,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以訴訟請求被告黃崇錦拆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⒊況被告黃崇錦與其母親於71年間即已遷入系爭39之2號建物
,並已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占有系爭土地至少20年,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黃崇錦搬遷;再者,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係以法定地價為計算標準,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法定地價,此為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逕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9,700元計算,顯於法不合,且其依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美惠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第一
層建物(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
31.39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上;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1.39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上(卷一第233-236頁)。
㈡被告黎冠緯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第一
層建物第一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占用面積1.47平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12-2地號(占用面積22.31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1.47平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12-2地號(占用面積22.31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卷一第23-236頁)。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則設定戶籍於系爭244號建物內(卷一第18-20頁)。
㈢被告黃崇錦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
○號第一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1.65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3.47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2.56平方公尺)。
㈣被告林進生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
號第一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39地號(23.24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4.93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20.34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
1.58平方公尺)。㈤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
41年7月19日第一次登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卷一第12頁);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41年7月12日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7年2月20日)(卷一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39、41、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查詢、台北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房屋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龍江一村散戶違建戶補件作業意願調查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2年12月27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立法院王院長金平國會辦公室書函、龍江一村都市更新計劃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市多目標地籍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理由(行政院版及郁慕明版)、國防部軍備局96年9月11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陸軍後勤學校85年11月6日(85)衛政字第109號書函、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9、41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等以其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違占建戶」資格,原告應先發放拆遷補償費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且其餘管理機關未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無從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58年1月27日公佈實施之國有財產法設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卻於41年3月7日即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無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土地逾40年已取得地上權,並以此抗辯系爭違章建物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2頁),則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無獨立之預算編制,不具當事人能力,即屬無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系爭39、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被告復辯稱其等經台北市政府於68年6月22日府工建字第117
31號函請台北市議會核定同意將被告等之所有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內容略以「關於本市○○路○○○巷各違建案,已經本府准予由違建人具結後,暫維持現狀…」,台北市議會亦於68年6月2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號同意,復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68年7月2日以北市工建(六)字第21886號函知被告等居住當地鄰長有關上開台北市議會同意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情事,是被告等之所有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償使用)云云;然而,上揭台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11731號函係指「本市○○路○○○巷各違建案」等語,但是系爭244、246、37之1、39之2號違章建物所在之街道分別為台北市○○街、台北市○○路○○○巷,尚無從認為係上開函令所示之建物,況上開函令分別經送請台北市議會、台北市政府後,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並無68年6月22日府工建字第11731號相關列管之文號或資料,另68年7月2日北市工建(六)字第21886號函部分業依規定於91年10月份已銷毀在案」(卷二第177頁)、台北市議會函覆「本會查無貴院函索之68年6月29日北市議會(工)字第2025號函」(卷二第179頁)等語,是尚不足以依照上揭函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復未提出系爭違章建物有占有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則其抗辯系爭違章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39、41地號土地,以及其等為和平善意第三人云云,均屬無據;是故原告主張系爭244、246、37之1、39之2號等違章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39、41地號土地,應非無據。
㈤再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第1項規定固於85年2月5日以總統(85)華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迭經90年5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96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然該條文第2項所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之規定,並未因歷次法規修正而有變動,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則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違章建物於85年2月5日前存在而且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存證在案之證據,則其等是否符合該條例規定必須應先由主管機關補償後始得拆遷,即無從遽以認定,況系爭違章建物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違占建戶」,以及被告是否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拆遷等問題,事涉「違占建戶」資格認定之救濟爭議範疇,倘被告等認為主管機關否准發放拆遷補償費或認定系爭違章建物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當應循行政程序以資解決,與本件系爭違章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法上爭議無關;更遑論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進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購,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等語,足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前,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更未排除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地業已與鄰近土地整體規劃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此有立法院王院長金平國會辦公室書函及「龍江一村都市更新」在卷可稽(卷一第216-218頁),揆諸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巷但書規定,本件有關「龍江一村老舊眷村」案之開發即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是本件被告抗辯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3條規定,應先發放補償金予被告等後,始得命被告拆遷,即屬無據。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將土地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且其餘管理機關未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無從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云云,而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係指在不動產共有人於向侵害所有權利之第三人訴訟請求時,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訴訟,惟在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時,必須聲明將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然本件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領之系爭3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卷一第12頁);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亦為全部(卷一第14頁),顯見系爭39、41地號土地均為單獨所有之狀況,並非屬共有土地,被告援引民法第821條規定主張應由系爭違章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共同起訴,以及原告未請求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憑採。㈦再者,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地所取
得之物權,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被告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依58年1月27日公佈實施之國有財產法設立,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卻先於41年3月7日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政府播遷來台後,無論係自日據時期台灣政府或日本商社等組織接收日產而經登記為系爭39地號之所有權人,均屬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利,並非「繼受取得」,且斯時光復初期台灣省根據土地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本件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領之系爭39地號土地,係於41年7月19日為「第一次」權利登記,其所有權利為原始取得,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次序為「0001」即可得知(卷一第12頁),足見在斯時土地總登記之歷史時空背景下,系爭39地號土地係經過法定程序而登記為國有財產,縱使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依58年年1月27日公佈實施之國有財產法始設立,亦不影響系爭39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之事實,更遑論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為系爭3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不足憑信。
㈧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96年度台上2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黃崇錦固 於96年間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9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0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為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然當時系爭3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已於96年9月11日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前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是以被告黃崇錦以占有之系爭39之2號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經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於法定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且說明被告黃崇錦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顯屬土地權利之爭執,應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台北市地政局調處,被告黃崇錦復未提出業經台北市地政局調處成立或不服調處後經法院認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確定判決,則其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顯屬無據;至若其餘被告既未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毋庸就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㈨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9、41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街、龍江路229巷、223巷之巷道內,位處台北市○○○段,鄰近國立台北大學台北校區、國立台北大學建國校區,相距捷運中山國中站、捷運南京東路站、建國高架道路之距離不遠,且步行至民生東路口僅約1分鐘,民生東路上亦有多線公車經過,足見周圍交通、商業甚為便捷繁榮,生活機能完備,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㈩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原告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租金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逾5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97年6月15日),原告復於103年5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部分撤回狀減縮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卷二第4頁),惟被告林進生部分係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為被告,則原告就被告林進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自僅得於該追加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即自98年5月21日起算),以下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計算之。
⒈系爭39、4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固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9,700元、55,760元,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9、4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前有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是在102年1月前就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應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逕以公告地價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①系爭39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即應為46,8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即應為52,0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69,700元/㎡;②系爭4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46,8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2,0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55,760元/㎡。
⒉系爭244、246、37之1、39之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9、41地
號土地之面積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184日、98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365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為1096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為365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之日數為120日、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225日。
⒋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已於103年5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部分撤回狀減縮請求為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10%面積㎡年數=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244、246、37之1、39之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9、41地號土地,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黃崇錦等人將系爭244、246、37之1、39之2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及請求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自系爭244號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黃崇錦等人給付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