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本件婚姻效力即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約定以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全無音訊,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本院自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二五二一一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復無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