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逆向蛇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形成極大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