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告 李紹富
李玉環 李玉美 李玉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成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願各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若原告不同意上開價格,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桃院祥九108年度司執字第434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桃司調卷第8至11、15至16、26至29、48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3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建物原係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登記總面積
合計為123.74平方公尺(第1層48.99平方公尺,第2層62.77平方公尺,騎樓11.9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又系爭建物後經增建4層,第1、2層係將系爭建物之防火牆蓋滿,再加蓋第3層及第4層(第1層10.6
7平方公尺,第2層8.87平方公尺,第3層71.54平方公尺,第4層41.47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相通,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建物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為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規劃,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審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排斥變價分割。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618│72.40│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尺)│權利││││--------------│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20│桃園市八德區新│2層樓房加│第1層:48.99│陽臺:5.00│全部││││霄裡段618地號│強磚造、住│第2層:62.77│屋頂突出物:5.00│││││--------------│家用│騎樓:11.98││││││桃園市八德區霄││合計:123.74││││││裡路120巷76號││││││├──┼───────┴─────┴──────┴─────────┴──┤││備考│重測前:霄裡頂段846建號│├─┼──┼───────┬─────┬──────┬─────────┬──┤│2│增建│桃園市八德區新│4層│第1層:10.67││全部│││部分│霄裡段618地號││第2層:8.87││││││--------------││第3層:71.54││││││桃園市八德區霄││第4層:41.47││││││裡路120巷76號││合計:132.55││││├──┼───────┴─────┴──────┴─────────┴──┤││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金鑰投資有限公司│1/5│├───┼────────┼─────────┤│2│李紹富│1/5│├───┼────────┼─────────┤│3│李玉環│1/5│├───┼────────┼─────────┤│4│李玉美│1/5│├───┼────────┼─────────┤│5│李玉枝│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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