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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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栓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3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栓旻(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9、107、10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09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⒈案發時間與起訴書中時間相差甚多。⒉以刑法277條(未加說明即跳至117條)」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有被訴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張景雄 證述遭傷害情節,佐以如原判決第2至3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11行),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傷害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用法於不顧,猶執虛詞,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栓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栓旻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栓旻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6時2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勇街口時,適有張景雄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張景雄搖下車窗與葉栓旻發生口角,葉栓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景雄臉部,致張景雄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栓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景雄發生爭執,並朝告訴人揮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朝告訴人揮拳,告訴人有閃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是警察到場後才有這個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上午6時2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勇街口時,張景雄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揮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朝告訴人揮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7日上午6時21分許,因駕車上班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仁街口,見被告於該處,疑似係之前跟蹤伊女友之人,因此搖下車窗想勸導被告不要再這樣做,被告便自車輛右邊移動至駕駛座旁,出拳毆打伊臉部,被告手上應該握有東西,因此造成伊臉部傷害等語(參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108年5月2日,伊女友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跟蹤伊女友到家門口徘徊2、3分鐘才離開。伊於108年5月7日經過案發路口遇到被告,剛搖下車窗要跟被告說不要跟蹤伊女友,被告說你在講什麼,並出拳毆打伊等語(參偵卷第17至18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尚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朝告訴人揮拳,另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原先確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之後繞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駕駛座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參警卷第17至24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及左眼鈍挫傷等節,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警卷第25至27頁),另參酌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08年5月7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亦即案發後隨即就醫,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現獨居,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