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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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活騰被告葉坤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雅琳律師
洪祜嶸 律師 簡維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活騰、葉坤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活騰自民國105間起受僱於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鈦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葉坤明則受僱於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維修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曾聖峯 則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民昌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緣案外人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志公司)承攬彰化縣○○鄉○○○路WH-51標橋樑上下部結構工程,樂志公司並向東鈦公司承租GT-550E-2型號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作為施工作業使用,東鈦公司則指派范活騰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於107年3月30日,因系爭起重機發生變速箱故障,東鈦公司遂通知販售並提供維修服務之民昌公司到場維修,民昌公司乃派遣資深維修人員葉坤明,偕同新進維修人員曾聖峯,一起前往芳苑鄉台61線西濱公路王功交流道附近之某高架橋下進行維修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坤明在系爭起重機之甲板上修繕變速箱已告一段落,其乃告知范活騰可準備「試車」(意指發動系爭起重機並駕駛至道路上,以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葉坤明並要求身旁之曾聖峯撿整維修工具。范活騰應注意發動系爭起重機引擎、收起支撐腳(或稱起落架)前,應對起重機四周進行安全檢查,並按鳴喇叭警告所有從業人員,避免支撐腳收合運作時發生危險;葉坤明知悉曾聖峯為新進人員,案發當天係處於觀摩學習之狀態,其除適時指導教育維修技術外,並應注意避免曾聖峯有不當行為致生危險於身體安全,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范活騰、葉坤明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曾聖峯則因經驗不足,對范活騰發動引擎後旋即會收起支撐腳之流程不熟悉,而亦未注意支撐腳之用途係供穩定起重機之車身,不得作為人員踩踏上下之設備,詎范活騰、葉坤明均疏未注意曾聖峯係踩踏右方(以車頭朝前為基準)支撐腳欲下至地面,經范活騰依序發動引擎,且操作左方支撐腳旁之操縱桿而同時收合左右支撐腳時,並未再次確認曾聖峯是否已離開起重機車身,而葉坤明在曾聖峯身旁處整理工具,亦未提醒曾聖峯支撐腳即將收起之情事,使曾聖峯之左腳未能及時抽伸離開(其右腳已踏至地面),左腳掌旋遭收合移動之支撐腳夾入,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左足第2至4伸肌腱斷裂、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足趾截肢於第1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蹠骨中位、截肢第4至5蹠骨遠端等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曾聖峯委由 鄧雅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范活騰、葉坤明及被告葉坤明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9-36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范活騰、葉坤明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范活騰辯稱:當天維修業務是由葉坤明負責處理,也是葉坤明對我下指示說要試車,系爭起重機之引擎發動時會有很大的聲響,且起重機之車身也會震動,曾聖峯不可能不知道,況且我在車身左側操作起落架之操縱桿,根本看不到曾聖峯是站在右側支撐腳上,又上下起重機應使用樓梯,不可踩踏在支撐腳上,當天事故係曾聖峯自己錯誤行為所導致,我根本來不及防止云云;被告葉坤明辯稱:我與曾聖峯與都是民昌公司員工,他本身就是維修師傅,我對他沒有指揮或監督權限,且民昌公司內部對於曾聖峯有做完善之教育訓練,即便曾聖峯具有學徒性質,也應熟悉系爭起重機之相關設備用途,而不得踩踏於支撐腳上,況且當天我專注於發動機之維修,不可能兼顧曾聖峯是否從事危險舉動云云,被告葉坤明之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曾聖峯已屬正職人員,並非見習生,被告葉坤明對其並無監督照護之責,況被告范活騰已發動引擎,告訴人應可預見支撐腳隨時有收合之可能,本件事故顯係告訴人自招危難所致,被告葉坤明並無過失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時間、地點,係由民昌公司派遣資深維修
人員即被告葉坤明、新進維修人員即告訴人曾聖峯,一同前往系爭起重機之停放地點,會同負責駕駛操作之被告范活騰進行發動機維修。嗣被告葉坤明修繕事宜已告一段落時,乃告知被告范活騰準備「試車」,意即將發動系爭起重機並駛至道路上,以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被告葉坤明並告知身旁之告訴人幫忙撿整收拾工具;嗣經被告范活騰在車身左側操作支撐腳之操縱桿,而同時收起左右兩側支撐腳時,告訴人之左腳仍踩踏於右方支撐腳上而不及抽離,其左足掌遂遭夾入,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左足第2至4伸肌腱斷裂、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足趾截肢於第1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蹠骨中位、截肢第4至5蹠骨遠端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時只聽到葉坤明向范活騰表示可以準備去試車,葉坤明則還在起重機上(蹲在吊桿位置旁邊)繼續收工具,因我覺得樓梯有鬆動可能無法支撐,我就踩著支撐腳下來,當支撐腳在收的時候,我的右腳已經踩在地面上,但左腳來不及伸走就被夾住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267反面-269頁、原審卷第212-216頁),並有同型號之起重機全景配置圖(卷內筆錄載稱「廠家提供之全景照」)、被告范活騰提出之人員所在對應位置例示照片、被告范活騰持有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核發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5、129-143頁、他卷第21-23頁)。
㈡本件業經原審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起重機之設備勘驗,分述如下:
⒈起重機之設備及實際操作如下(見原審卷第190頁),且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290頁):
┌───────────────────────────┐│(左右方向係以系爭起重機車頭朝前作為基準)││⑴起重機(筆錄載為「吊車」,以下勘驗內容以吊車稱之)4││支支撐腳,左右各2支,左邊支撐腳位在中間及左後,右邊││支撐腳在右側中間及右後,兩邊支撐腳對稱。││⑵吊車左邊中段甲板下方有支撐腳操縱桿,此部分操縱桿可以││操作左右支撐腳的伸出及收回;右邊中段甲板下方也有支撐││腳操縱桿,也可以操作左右支撐腳,操縱桿都位在中段支撐││腳旁邊。││⑶站在左側中段甲板下方操作支撐腳伸出及收起時,即使甲板││變速箱位置有人蹲在該處,也可以看到吊車右側支撐腳上方││的人(現場由告訴人站在吊車中間支撐腳上,被告葉坤明蹲││在變速箱上方甲板,被告范活騰站在左側的支撐腳操縱桿旁││邊。││⑷支撐腳收回時會先垂直收起,車身下降後,支撐腳再橫向收││起。│└───────────────────────────┘
⒉原審並當庭播放勘驗時動態操作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
391頁):
┌─────────────────────────┐│支撐腳先垂直收起,支撐腳垂直收起前,輪胎沒有接觸地││面,操縱桿啟動後引擎轉速升高,聲音加大,自1分42秒││收起至2分10秒結束共花費28秒(隨支撐腳垂直收起,車││身持續下降);垂直收畢後,接著橫向自2分15秒收起至││2分26秒結束,共花費11秒。│└─────────────────────────┘
⒊被告葉坤明、范活騰及告訴人對於其3人於事故發生時所在
相對位置即告訴人站在右前方支撐腳上、葉坤明在車子中間上方即變速箱所在位置、范活騰在車子左方支撐腳的後面操作升起支撐腳等情,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亦經原審於勘驗程序模擬無訛,可知被告范活騰、葉坤明
2人對於告訴人係踩踏於支撐腳乙節,顯非無可知悉或無從覺察,故被告范活騰辯稱:我的位置看不到告訴人站在支撐腳上云云、被告葉坤明辯稱:我在專心收東西沒看到告訴人站在哪裡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學理及實務通說認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原因,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如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茲查:
⒈被告范活騰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自應確保他人
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雖其辯稱:葉坤明指示要試車後,我發動引擎就會有很大的聲響,告訴人既然已經知道要試車,不可能不知道支撐腳會收起來,況支撐腳本來就不是供人上下起重機的云云。然依本院向販售系爭起重機之民昌公司調取同型號移動式起重機之原廠英文說明書(見本院卷㈡全卷)及民昌公司翻譯之中文版本(見本院卷㈢全卷)所示:「操作系爭起重機時,本應確保機器下方或周圍沒有人員或障礙物。在啟動引擎前,發出喇叭警告任何附近之人員。……同時延伸四個外伸支架梁時請在運行前仔細檢查運輸工具的另一側」(見本院卷㈢第11、102頁,對照之原文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2、102頁),堪認被告范活騰於啟動引擎前,應按鳴喇叭警告通知相關人員離開起重機四周(含車身及地面),繼而於控制操縱桿同時收起左右支撐腳前,更應至另一側確實檢查人員是否已淨空,否則即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具保證人地位,然被告范活騰於原審供認:(問:一般收支撐腳之標準程序為何?)當時我只是目視一下,OK我就收支撐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其貿然收起支撐腳之行為,顯已該當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過失行為,要無疑義。
⒉告訴人係於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民昌公司擔任維修人員
,業據刑事告訴狀載明在卷(見他卷第3頁),並有民昌公司109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告訴人履歷表、新進人員研修課程、告訴人之按日工作報告表、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175、307-331頁);而被告葉坤明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其於偵查中自承:事發當天我負責維修,告訴人在旁觀看,是見習之性質等語(見交查卷第
281頁),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要培育人才,所以叫他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告訴人之前沒有修理過這樣的機具,他自己沒辦法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被告葉坤明亦供稱我擔任維修人員已達2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堪認民昌公司派遣資深人員即被告葉坤明、新進人員即告訴人以2人一組之模式前往本案維修現場,被告葉坤明除應完成發動機之修繕工作外,兼有對告訴人負起經驗傳承之責(否則被告葉坤明理當獨自前往即可),且其2人均暴露在工作場域之危險環境下,亦應相互支援照護。故被告葉坤明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詎被告葉坤明於事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將收起,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被告葉坤明自有過失,亦屬明確。
⒊至被告葉坤明之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對於上下系爭起重機
應沿車身樓梯,告訴人顯係自招危難,被告葉坤明對此突發狀況無法防免,亦無照顧監督告訴人之義務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民昌公司之訓練課程有告知要從車身樓梯(指原審卷第290頁勘驗照片所示)上下吊車,不可以踩踏支撐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然本案整起事故係因被告葉坤明負責維修起重機之變速箱告一段落後,其通知被告范活騰試車,被告范活騰依序發動引擎、操作操縱桿收起左右支撐腳而發生,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知道「試車」就是到路上去測試變速箱,但我不清楚發動引擎後整個流程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參酌卷附告訴人接受民昌公司所安排之相關課程及操作訓練,大多係書面授課或在公司廠區內之模擬操作(見本院卷第305-327頁,按日工作報告表所載工作地點「青埔」顯然係屬該公司自家廠區),益見告訴人實地維修經驗不足,故被告葉坤明基於同公司資深維修人員之立場,自應防免告訴人因錯誤之舉措導致工傷情況發生,況告訴人同有踩踏支撐腳之作業疏失,充其量僅係審酌被告量刑時攸關過失情節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不能為有利被告葉坤明之認定,當無疑義。
㈣再按刑法第10條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54年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告訴人所受傷情倘涉人體五官或四肢等部位,且已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規定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要件,即不得再行援引同條項第6款概括規定認定該當「其他身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又按傷害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經原審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該當於重傷害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覆稱略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受傷後先至外院(秀傳醫院)治療,當時外院診斷為開放性骨折與軟組織損傷(診斷書記載為: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因告訴人後續傷勢發展過程中產生血循不佳及末梢逐漸壞死情形,故轉至該院繼續治療;告訴人因足趾與前腳掌壞死,於該院接受壞死部分截肢治療,故該院診斷書記載為『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組織壞死、合併五足趾截肢於第一蹠骨遠位、截肢於第二蹠骨近端、截肢於第三蹠骨中位、截肢第四與第五蹠骨遠端』。而臨床上診斷會因病人病況演進而改變,而傷勢應係受傷當下即決定了受傷範圍(即本案骨折與軟組織的損傷),惟因軟組織可能會因壓砸傷後血循不良逐漸壞死導致病情改變,故告訴人先後診斷書記載不同係屬臨床上可能之變化,並非係轉院過程中傷勢擴大。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最近一次於該院回診之最新病情評估,其傷口均已癒合,可行走,惟仍遺有前腳掌容易疼痛,跑及跳恐有障礙之後遺症」等語,此有該院109年3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7-318頁),足見告訴人之左足功能僅係減衰,尚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甚明確。
㈤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
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
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范活騰受僱於東鈦公司,擔任系爭起重機
之駕駛操作員;被告葉坤明則受僱於民昌公司維修人員,且已從事此工作達20多年,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范活騰、葉坤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不作為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㈠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之不作為過失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然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范活騰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自應確保
他人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被告葉坤明與告訴人同為民昌公司之維修人員,且被告葉坤明為資深維修員,並受民昌公司派遣並偕同新進人員之告訴人至維修現場,被告葉坤明除指導、教授告訴人相關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防免告訴人因經驗不足發生危險,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各有過失;然斟酌整體情節,認告訴人未遵守系爭起重機使用規則,踩踏非供人員上下起重機使用之支撐腳,所為疏失相較於被告2人較為嚴重;兼衡被告范活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尚有子女就學中;被告葉坤明國小畢業,目前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8頁)及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