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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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之前簽發交予甲○○之二紙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為延展還款日期,竟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由丁○○(另行通緝)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且為避免甲○○認出其筆跡,復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委由被告丙○○偽填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後,由被告戊○○交給甲○○;因認被告戊○○、丙○○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右揭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且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支票是以六千元在丙○○的事務所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甲○○的錢已經還了;當初拿到支票時,給我的人沒有說金額限制,我當時跟他說我要一張面額五十四萬元的支票,我不認識丁○○、 黃朝琴 ,我沒有偽造支票等語。被告丙○○辯稱:
這支票到底從哪裡來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很多閒雜人等,以前是緊張亂講,支票上面的金額應該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偽造支票等語;又稱:五十四萬元是不是我填的,我已記不太清楚,我不認識丁○○、黃朝琴等語。
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應係有權簽發,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係有理由相信係經票據名義人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因無偽造之犯罪故意,亦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在丙○○之建築師事務所,向不詳姓名
之人,以六千元之代價購買本案原即有「丁○○」印文於發票人欄位上之支票一張,嗣拜託被告丙○○於面額欄位上填載五十四萬元後,再交予甲○○,以延緩借款清償期之事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被告戊○○出示已有丁○○名義印文之本案支票一張,以怕甲○○認出係其本人筆跡為由,拜託被告丙○○於支票票面填載五十四萬元之金額,被告丙○○乃於支票票面填上五十四萬元之情,固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正面)。惟該張支票是否為發票名義人丁○○本人所蓋印簽發,若是,則其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下、基於何種目的簽發該張未填載面額之支票,是否有售賣未填載面額之自己名義支票以賺取報酬之情事,若有此情事,即有概括授權他人填載面額之問題(即俗稱之「芭樂票」),此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雖曾傳訊丁○○,丁○○供稱:「當初是我朋友黃朝琴的朋友向我借的,他說一個星期就還我,我開票是還有存款,我很久沒跟黃朝琴聯絡,他是我合夥人,我們公司是群易通訊公司名義開的,目前沒辦法聯絡到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第六十頁、第七二頁)。但對於丁○○為何會簽發未載面額之支票予他人,有無限制黃朝琴或黃朝琴之友人使用用途或金額等重要關節,檢察官根本未為任何訊問。嗣丁○○未再出庭,檢察官又無法傳訊丁○○所稱之「黃朝琴」到案,乃以上揭起訴事實起訴本案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以丁○○就本案支票之簽發涉犯詐欺罪嫌,發布通緝等情,俱有偵查卷在卷可查。公訴人既起訴稱:「戊○○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由丁○○(另行通緝)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云云,並認丁○○就本案支票之簽發涉犯詐欺罪嫌,則顯認被告戊○○購得者有可能係丁○○所簽發之所謂「芭樂票」,如此即有前述概括授權之問題,公訴人未予查明丁○○簽發本案支票之真實緣由,遽行起訴本案被告,並稱被告二人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似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已有未洽。
㈡丁○○經乙○傳喚未到庭作證,而本案起訴後,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雖曾於
偵查庭先後供稱:「黃朝琴向我借票,我對他說不能害我跳票,黃朝琴住在臺北車站地下街,我不認識戊○○、丙○○,支票章是我蓋的,金額我沒寫,日期也不是我寫的」云云;「他(黃朝琴)說他朋友需要做工程支付款項,我跟他說如果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我有辦法,十萬元以上,我就沒有辦法」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0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但嗣丁○○即未再至偵查庭出庭應訊。而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0一號案件之證人 葉春波 證稱:「黃朝琴住我們大樓地下室,當時丁○○也住在地下室,黃朝琴在臺北車站地下街當遊民,會在每個禮拜三、四在市○○道捷運站門口領便當,黃朝琴跟他太太領有殘障手冊,丁○○是黃朝琴的朋友」等語(見該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查黃朝琴既為遊民,顯見丁○○於本案偵查中所稱黃朝琴為其公司合夥人云云,應屬虛妄。又黃朝琴既為遊民,非從事一般商業活動之商人,依常情應無借票或為人借票之需要,且從丁○○於上開偵字案件及偵緝字案件中之供述觀之,其亦顯然知道真正需要該支票之人並非黃朝琴,而其係不認識之人。丁○○未見到真正借票之人,亦不知真正借票之人之信用、資力為何,即願簽發未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交予黃朝琴,已實與常情有悖。甚且,若丁○○確有所謂十萬元之限制,理應會問明黃朝琴其所稱之借票人所需之票面金額為多少並記載於支票票面,若逾十萬元,亦應會於票面載明十萬元,以避免因支票面額過高無法支付而遭退票之危險(查事實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屆期提示時,丁○○之該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非單純存款不足,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所稱: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我有辦法云云,亦顯非事實),惟丁○○不思此法,卻簽發任何人皆可隨意填載任何面額之空白支票交予遊民黃朝琴在外流通,毫不在意票據責任之問題,亦非一般正當使用支票之支票名義人所可能有之作為。丁○○所稱其有告知黃朝琴有十萬元之限制,與其將未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交予黃朝琴,且不知黃朝琴欲將支票交予何人之顯然違反常情之作法,要不相合,不足採信。
六、綜觀丁○○上述顯有悖常情之簽發本案支票之態度,黃朝琴之遊民身分,及被告係以六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支票等事實,應足認被告以六千元購得之本案支票,係在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其取得者係名義人有概括授權購得者可視自己需要填載票面金額,而名義人不會兌現該支票面額之支票(即所謂芭樂票),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未經授權偽造本案支票之犯罪故意,被告二人否認有此犯罪故意,應可採信。既然不能排除丁○○所簽發者係屬已概括授權購得之人得視自己需要填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之可能,且身為該支票購買者及金額填載者之被告戊○○、丙○○有此一經概括授權之認知,應屬合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告訴人原告訴被告二人係涉犯詐欺罪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罪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似有誤解」等語,顯未起訴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罪嫌,乙○自無庸就被告二人是否另犯有詐欺罪嫌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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