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瓶壹只、變壓器壹只、導電桿貳支、網魚袋貳只、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並更正記載:「被告甲○○以自己所有之電瓶一只,及友人『阿猴』贈予之變壓器一只、導電桿二支、網魚袋一只、手提袋一只等電氣設備器具電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水產資源生態之破壞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電瓶一只、變壓器一只、導電桿二支、網魚袋二只、手提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