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0、一0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宏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往同街一七五巷行駛,行經三重市○○○街○○○巷與中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車道燈光號誌斯時係顯示閃光紅燈),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車道燈光號誌斯時係顯示閃光黃燈),其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前行,因而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通過前該交岔路口時,其車頭不慎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甲○○左臉頰因而遭破裂之車窗玻璃穿刺,受有左臉頰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發生撞擊後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逆時針旋轉九十度停於對向車道上。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乙節,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斯時車速約僅十幾公里,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伊車駛過交岔路口之中心點時,告訴人駕車快速自伊右側駛來,可能係告訴人將方向盤轉向,致告訴人所駕計程車左前葉子板撞上伊車之右車頭,故導致伊車轉向,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足稽。次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註明之車損部位及前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所駕車輛車損部位係在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被告所駕車輛車損部位則係在車頭處,參諸雙方車輛斯時之行向,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以致。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止於中興北街之分向限制線上,被告所駕車輛則係逆時針旋轉九十度後停置於其原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而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同向,且告訴人車輛係停置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復佐以雙方所述當時行車動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其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輛左側以致,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駕車撞伊車云云,則何以告訴人車輛車頭並未毀損?又何以雙方車輛相撞擊後,告訴人之車輛反停置於被告車輛前方?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又被告所駕車輛行進之方向原係由西向東行駛,惟於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後,竟逆時針轉向九十度,呈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同一方向,依此研判,斯時告訴人所駕車輛亦應未減速接近,始可能於相互撞擊後產生此牽引力迫使被告所駕車輛逆時針轉向九十度,故告訴人所述伊車當時速度僅約二十公里云云,亦應有所保留,而與實情有所出入,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裝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車至前有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致其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而釀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斯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沿三重市○○○街由南往北直行方向行駛,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閃光黃燈時,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仍貿然前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一五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一二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亦與有前開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不得減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宏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對據報前來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諸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犯罪所生危害僅造成告訴人左臉頰裂傷一公分之輕微傷勢、後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