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被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五之八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建號一七七)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昇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志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及一百五十四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開三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九日,且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清償,若未按月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昇志公司於借款後因經營不善未能依約如期繳付利息,經催討無效,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對昇志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得知昇志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本息,竟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五之八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建號一七七)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下簡稱本件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另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
三、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截至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百九十六萬六百四十一元。而原告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0九號強制執行本案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經鑑價為三百五十八萬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所負債務。至被告甲○○所有⑴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惟因被告甲○○對彰化銀行有三百二十萬四千元之借款保證債務未清償,上開土地業經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三三,公告現值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業均分別為聯信商業銀行、丁玉枝及鄭定玉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二百萬元之抵押權;⑶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七四之二一號一、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亦已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從而,被告甲○○其財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四、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確屬被告甲○○所有,原告於放款時,被告甲○○之個人資料表亦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參、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被告甲○○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一份、被告甲○○個人資料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七號拍賣公告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0九號鑑價報告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均影本),並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雖屬被告甲○○所親簽,惟被告甲○○並未被告知契約之內容,另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的印章雖屬被告甲○○所有,惟關於簽名部分,則非被告甲○○所簽,被告甲○○之印章是便於昇志公司承包工程,而交由該公司負責人保管於公司,昇志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並不知情,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顯有未當。
(二)又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配偶即被告乙○○,係為給妻小一個保障,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況移轉登記迄今已有多年,原告現始訴請撤銷系爭房土地之贈與契約,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甲○○僅是志昇公司之股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針對被告甲○○主張,而未對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對被告甲○○亦顯不公平,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系爭房地於購入時雖係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但被告乙○○有參與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因被告甲○○在外投資都虧損,被告乙○○為了要有保障,乃要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乙○○,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脫產之行為,顯有不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為訴外人昇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後未經償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惟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等文件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印文雖為其所有然亦非其所蓋云云,惟查,被告甲○○業自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其印文之真正,則其就所辯係遭他人所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甲○○已自認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其簽章之真正,而依該連帶保證書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等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昇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準此,被告甲○○縱未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親自簽章,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書,被告甲○○就昇志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地於購入時雖係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但被告乙○○有參與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而被告甲○○在外投資都虧損,被告乙○○為了要有保障,乃要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乙○○,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脫產之行為,顯有不實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夫妻財產中之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應於財產取得之時點即已確定,自不可能在日後隨銀行貸款之繳付,而異其認定或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乙○○所辯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乙節即縱屬實,因本件被告於買受本件不動產時,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被告乙○○所明知,其猶願為被告甲○○支付貸款,具見其有贈與被告甲○○貸款或使被告甲○○無償取得該房地權益之意思。職是之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乙節即縱屬實,對於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前為被告甲○○所有乙節,並不生影響。況被告乙○○就其所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償付貸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實。
三、又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0九號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經鑑價為三百五十八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乙份在卷可證,應認屬實,則就該擔保品日後拍賣所得,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被告甲○○除本件系爭房地外,雖尚有他項不動產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三三)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七四之二一號一、二樓 (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惟上開一八八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已因被告甲○○對彰化銀行有三百二十萬四千元之借款保證債務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另上開六三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公告現值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業均分別為聯信商業銀行、丁玉枝、鄭定玉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七四之二一號一、二樓建物,公告現值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亦已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甲○○上開財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自係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其前開所為並無詐害行為之抗辯,顯非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即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被告甲○○既為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又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業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條文,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被告甲○○所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另原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通知,始得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代償一字第六二七七四二號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期間內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甲○○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其聲請而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