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念國 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實林念國 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遭註銷後未再考領,仍於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銘傳大學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明德路172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適有對向之 莊家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駛至並試圖閃煞仍與A車排氣管相碰,致莊家岷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林念國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家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被告駕籍資料。
㈣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錄影擷圖。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逆向,是告訴人騎太快等語(偵緝卷78頁)。惟觀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擷圖,被告騎乘A車顯然侵入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內行駛,故被告辯稱沒有逆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騎乘B車有重大超速之情,則被告以告訴人騎太快為由欲求量刑時減輕被告自己責任,亦不可採。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告知被告涉犯變更後之罪名,並予其相當時間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19-2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引用之法條後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故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斟酌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然上路且逆向侵入他人車道致生車禍,自屬嚴重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爰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請法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自首係指在偵查機關未發現犯罪前主動申告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日之後,經警員多次以電話聯繫通知製作筆錄,竟均回稱「沒有時間」,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不赴偵查庭說明案情,迄至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被告始因通緝到案說明案情等情,有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111年8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偵卷25、57、59、71-81、105頁、偵緝卷17-19、77-78頁)。可知,被告雖有主動申告犯罪,但並未自願接受裁判,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當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量刑先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次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空言請求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法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偵緝卷78頁、本院卷27-31、37-39頁),難認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或乞諒解,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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