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逸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致 楊千 册受有頭皮撕裂傷(3.0公分)之傷勢」,及證據補充「113年8月30日湖內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被告蔡逸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619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擊楊千册之頭部數下,致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勢。
二、案經楊千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訪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當時告訴人頭部流血,所以同行友人「 阿豪 」的女友有帶告訴人離開,後來告訴人又自行返回再離開,他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觀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有自行離開後又再返回案發地點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辯稱應非無據,難認其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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