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文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23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36巷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