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IETHANH(中文姓名:梁日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IETH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另第8、9行「警據報前往處理,對LUONGVIETHANH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記載,則應予補充更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對LUONGVIETHANH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UONGVIE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UONGVIETHANH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被告LUONGVIETHANH(中文姓名: 梁日辛 )
男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
4月7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VIETHANH(中文姓名:梁日辛,下稱梁日辛)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陳國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對LUONGVIETHANH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