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淑慎 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顏淑慎未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聖亭路、北龍路、龍元路及神龍路之五岔路口,欲左轉北龍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前,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涂孟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神龍路往聖亭路直行駛至,2車因此碰撞,致涂孟萱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顏淑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涂孟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後現場照片。
㈣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㈤唯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有罪,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我一出去就撞上,那邊車太多我看不到告訴人等語。
㈠觀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
是轉彎車,告訴人騎乘B車是直行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被告應將A車騎乘至上開五岔路口之中心始得左轉,並應優先禮讓直行之B車,然被告不僅未騎至五岔路口中心以待左轉,亦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使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在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其辯稱否認有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被告再辯稱那邊車太多我看不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為轉彎車,又自行選擇不騎至路口中心左轉,欲自汽車之車陣中鑽出左轉,自有充分觀察路況,確認安全後始能左轉之義務,不能以遭汽車擋住為由解免自己責任,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騎乘B車有超速之情,且觀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被告騎乘A車左轉當下,直行之告訴人騎乘B車已來到距離被告約1個汽車車身長度之處,自不能苛求告訴人在此短短1秒內及時注意A車自汽車車陣中鑽出並閃煞成功,故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中實無過失,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容有誤會,爰由本院職權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故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上路且未遵守相關規則騎車,並非只有輕度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故認應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㈡本案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
為車禍當事人之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21頁),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五、量刑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原諒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